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95號
- 自訴人
- 陳佳璘
- 自訴代理人
- 洪建全律師
- 被告
- 韓宏道
- 選任辯護人
- 劉國斯律師
林鋕豪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宏道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被告韓宏道明知自己並非臺北市○○區○○○路○段00號7 樓之11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使用權,且未居住於本案房屋。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竟基於使自訴人陳佳璘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虛構為「自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其物」、「本案房屋是被告住處」、「本案房屋內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280 元」等事實,謊稱自訴人於104 年9 月9 日17時30分許侵入其住宅竊盜,及毀損其門鎖,向該管公務員對自訴人提出侵入住宅、竊盜、侵占、毀損器物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3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798號再議駁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88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39號不起訴處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欠款一覽表及相關執行名義、本院執行命令、東華律師事務所函文、民事準備狀、民事書狀、存證信函、律師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佳琪追思會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各1 份、通訊軟體列印內容5 紙及照片9 張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是本案房屋的實質所有權人,伊於92年購買本案房屋,97年跟自訴人妹妹陳佳琪離婚後,偶爾還會回去,本案房屋是伊辦公室地點,當初伊與陳佳琪之離婚協議約定,離婚後本案房屋要移轉登記還給伊,報案當時伊沒有和警察說自訴人有偷竊伊物品之明細,印象中警察要求伊陳述家中有哪些東西、價值多少錢,打1 張單子給警察,伊後來請伊公司小姐幫忙打1 張明細(即105 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之附件),並傳真給警察,伊只確定自訴人竊取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3 、7 、8 、9 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第159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20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略為:自訴人之妹陳佳琪(業於104 年7 月16日過世)係被告之前妻,自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損、竊盜及侵占之犯意,先破壞被告本案房屋住處之門鎖,致不堪使用,再無故侵入屋內,竊取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卷第83至84頁),價值共計35萬280 元之物品,因認自訴人涉有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第320 條竊盜罪、第335條侵占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等罪嫌等語。上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6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798號駁回再議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訴誣告自訴人侵入住居及毀損部分:1查被告固於106 年9 月9 日另案警詢時指稱:伊於104 年9月9 日17時30分準備回本案房屋時,經鄰居告知自訴人有侵入本案房屋,大門總共有兩把鎖,自訴人破壞門鎖後進入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然自訴人於另案警詢時亦自承:本案房屋是伊妹妹陳佳琪所有,陳佳琪於104 年7 月16日過世後,伊於同年月18日由陳佳琪之子即繼承人楊浩陪同進入本案房屋內,伊以陳佳琪交給伊的鑰匙打開其中一道鎖,另一道鎖請鎖匠打開等語(見偵卷第4 至6 頁),是以自訴人確實曾有進入本案房屋,且以非一般正常方式開啟大門門鎖之情形,故被告確有誤認或懷疑自訴人侵入本案房屋或毀損門鎖之可能,顯見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尚不得僅因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誣告罪之犯行。2證人嚴士涵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自訴人於105 年1 月5 日製作完筆錄後,就一起進去本案房屋,當時自訴人就直接拿鑰匙開門,並無任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 頁反面),然本案被告係對自訴人104 年間進入本案房屋一事提出告訴,兩者之時間點並不相同,況自訴人亦自承:伊於104 年7 月18日進入本案房屋時,係以陳佳琪交給伊的鑰匙打開其中一道鎖,另一道鎖請鎖匠打開等語(見偵卷第4 至6 頁),尚不得因自訴人於105 年進入本案房屋時並未任何異狀,即據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誣告之犯行。3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並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占有本案房屋使用,自無權提起侵入住居之告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第240 至244 頁)。惟按刑法第306 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陳佳琪之離婚協議書上載明,雙方於辦妥離婚協議之同時,陳佳琪須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琪過世後,陳佳琪之繼承人楊浩於105 年5 月4 日亦同意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及調解筆錄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被告自103 年3 月25日至104 年7 月20日曾設籍於本案房屋等節,此有被告之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第142 頁);且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妹妹去世後,至本案房屋整理妹妹遺物時,伊進不去本案房屋,被告有另一把鎖的鑰匙,被告與伊妹妹曾經是夫妻,被告沒有交回來鑰匙,但是被告從來沒有鎖下面的鎖,通常被告是不會自己進去本案房屋,被告只會來收信,被告與伊妹妹在離婚後還是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核與被告供稱:本案房屋之大門是天地鎖,有兩把鎖,伊給自訴人之妹妹陳佳琪小鑰匙,所以他們開門只能用小鑰匙,大鑰匙在伊這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足認被告對於本院房屋確實有一定之支配使用權限,則被告依其住屋權自得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縱使自訴人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從推定被告無權提出告訴,故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誣告罪。4證人即自訴人陳佳璘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居住於本案房屋,本案房屋的管理費、貸款及稅金都是陳佳琪繳納,當時被告欠伊父親120 萬,被告與伊妹妹離婚協議上載明,被告如果還錢之後,本案房屋就過戶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沒還錢,所以本案房屋所有權並無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至206 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執行命令各1 份、通訊軟體列印內容5 紙及照片9 張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7 至10頁、第32至33頁、第49至54頁),以證明被告並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然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得提起告訴之人本不以個人為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提起告訴,業如前述,縱使本院認定被告並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抑或其與陳佳琪就本案房屋並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然被告就本案房屋有支配使用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有權提出告訴無疑。
㈢被訴誣告自訴人竊盜及侵占部分:1查被告固於106 年9 月9 日另案警詢時指述:伊於104 年9月9 日17時30分準備回本案房屋時,經鄰居告知自訴人有侵入本案房屋,並將屋內財物搬走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自訴人於另案警詢時亦自承:伊於同年月18日由陳佳琪之子即繼承人楊浩陪同進入本案房屋內整理陳佳琪的遺物,伊將伊妹妹所有之黃色矮櫃1 組及黑色矮櫃1 組(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搬走,伊將被告之私人物品集中擺放等語(見偵卷第4 至6 頁),是以自訴人亦坦承本案房屋內有部分物品確實為被告所有,且自訴人曾有進入本案房屋並搬走部分物品之情形,故被告確有誤會或懷疑自訴人竊盜或侵占之可能,足認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2而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附表所示之財物,是否均為被告對告訴人提出竊盜或侵占告訴之物品明細一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問:陳佳璘侵入你住宅後你住宅內損失的物品為何?價值多少?)皆如附件。」等語(見偵卷第8 頁)。然證人林庭緯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筆錄內容證稱:伊是當時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的員警,當時詢問被告說自訴人偷竊之物品為何,伊記載被告回答皆如附件,但是當天被告應該沒有提出附件,當時伊應該是請被告把失竊的物品列給伊,被告當時沒有辦法一一列舉,伊請被告一列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至208 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報案當時伊沒有和警察說自訴人有偷竊伊物品之明細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於報案當時確實並未向員警一一陳述遭竊之物品明細,且偵查機關亦未就上開物品明細再次向被告確認內容為何,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事後是否誤會或忘記員警之上開問題之內容並進而提出上開附件(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實非無疑。3自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將伊妹妹陳佳琪所有之黃色矮櫃1組及黑色矮櫃1 組(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搬走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其於本院訊問時改口供稱:伊有帶走1 個床舖是伊妹妹的,另外1 個是被告於104 年7 月18號放進去的,伊沒有拿,伊不知道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之床組究竟是指伊妹妹的還是被告的,伊有拿走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黃色矮櫃、附表編號3 黑色矮櫃及編號4 的黑色電腦主機加上螢幕,以上東西都是伊妹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其前後就所搬走物品之詳細內容供述不一,且本案房屋於104 年7 月間屋內物品擺設情形雜亂等節,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房屋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0頁),顯見自訴人本身亦因當時屋內物品擺設情形混亂,而未能確認其究竟從本案房屋內取走多少物品,則被告縱使因自訴人曾進入本案房屋取有部分物品,而因此誤認自訴人竊取或侵占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財物,亦合乎常情,實難謂被告有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4自訴人雖提出被告欠款一覽表及相關執行名義影本、東華律師事務所函文、民事準備狀、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各1 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8至48頁、第55至61頁反面),以證明被告實際上負債累累,自無可能擁有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之古董、字畫、珠寶及現金等貴重財物等情,然本院縱使認定被告積欠諸多債務,惟被告是否對外積欠債務顯與其是否涉犯誣告犯行無涉,本院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