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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陳佳璘
- 自訴代理人
- 洪建全律師
- 被告
- 韓宏道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宏道明知自己並非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1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使用權,且未居住於本案房屋。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9日,竟基於使自訴人陳佳璘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虛構為「自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其物」、「本案房屋是被告住處」、「本案房屋內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280元」等事實,謊稱自訴人於104年9月9日17時30分許侵入其住宅竊盜,及毀損其門鎖,向該管公務員對自訴人提出侵入住宅、竊盜、侵占、毀損器物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3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98號再議駁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8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39號不起訴處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欠款一覽表及相關執行名義、原審法院執行命令、東華律師事務所函文、民事準備狀、民事書狀、存證信函、律師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佳琪追思會公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各1份、通訊軟體列印內容5紙及照片9張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韓宏道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是本案房屋的實質所有權人,伊於92年購買本案房屋,97年跟自訴人妹妹陳佳琪離婚後,偶爾還會回去,本案房屋是伊辦公室地點,當初伊與陳佳琪之離婚協議約定,離婚後本案房屋要移轉登記還給伊,報案當時伊沒有和警察說自訴人有偷竊伊物品之明細,印象中警察要求伊陳述家中有哪些東西、價值多少錢,打1張單子給警察,伊後來請伊公司小姐幫忙打1張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3639號影卷【下稱偵卷】第31頁),並傳真給警察,伊只確定自訴人竊取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3、7、8、9所示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第119頁反面至120頁、第15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9日20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略為:自訴人之妹陳佳琪(業於104年7月16日過世)係被告之前妻,自訴人破壞被告本案房屋住處之門鎖,再無故侵入屋內,竊取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卷第83至84頁),價值共計35萬280元之物品,故對自訴人提出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竊盜罪、第335條侵占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等罪之告訴等語。上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6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98號駁回再議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原審調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2至84、88至8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訴誣告自訴人侵入住居及毀損部分:
⒈查被告固於106年9月9日另案警詢時指稱:伊於104年9月9日17時30分準備回本案房屋時,經鄰居告知自訴人有侵入本案房屋,大門總共有兩把鎖,自訴人破壞門鎖後進入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然自訴人於另案警詢時亦自承:本案房屋是伊妹妹陳佳琪所有,陳佳琪於104年7月16日過世後,伊於同年月18日由陳佳琪之子即繼承人楊浩陪同進入本案房屋內,伊以陳佳琪交給伊的鑰匙打開其中一道鎖,另一道鎖請鎖匠打開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是以自訴人確實曾有進入本案房屋,且以非一般正常方式開啟大門門鎖之情形,故被告確有誤認或懷疑自訴人侵入本案房屋或毀損門鎖之可能,顯見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尚不得僅因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誣告罪之犯行。
⒉證人嚴士涵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自訴人於105年1月5日製作完筆錄後,就一起進去本案房屋,當時自訴人就直接拿鑰匙開門,並無任何異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然本案被告係對自訴人104年間進入本案房屋一事提出告訴,兩者之時間點並不相同,況自訴人亦自承:伊於104年7月18日進入本案房屋時,係以陳佳琪交給伊的鑰匙打開其中一道鎖,另一道鎖請鎖匠打開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尚不得因自訴人於105年進入本案房屋時並未任何異狀,即據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誣告之犯行。
⒊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並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占有本案房屋使用,自無權提起侵入住居之告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第240至244頁)。惟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經查,被告與陳佳琪之離婚協議書上載明,雙方於辦妥離婚協議之同時,陳佳琪須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琪過世後,陳佳琪之繼承人楊浩於105年5月4日亦與被告成立調解,同意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及調解筆錄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被告自103年3月25日至104年7月20日曾設籍於本案房屋等節,此有被告之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頁、第142頁);且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於妹妹去世後,至本案房屋整理妹妹遺物時,伊進不去本案房屋,被告有另一把鎖的鑰匙,被告與伊妹妹曾經是夫妻,被告沒有交回來鑰匙,但是被告從來沒有鎖下面的鎖,通常被告是不會自己進去本案房屋,被告只會來收信,被告與伊妹妹在離婚後還是有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核與被告供稱:本案房屋之大門是天地鎖,有兩把鑰匙,伊給自訴人之妹妹陳佳琪小鑰匙,所以他們開門只能用小鑰匙,大鑰匙在伊這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確實有一定之支配使用權限,則被告依其住屋權自得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縱使自訴人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從推定被告無權提出告訴,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誣告罪。
⒋證人即自訴人陳佳璘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居住於本案房屋,本案房屋的管理費、貸款及稅金都是陳佳琪繳納,當時被告欠伊父親120萬,被告與伊妹妹離婚協議上載明,被告如果還錢之後,本案房屋就過戶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沒還錢,所以本案房屋所有權並無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至206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執行命令各1份、通訊軟體列印內容5紙及照片9張等件(見原審卷一第4頁、第7至10頁、第32至33頁、第49至54頁),以證明被告並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然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得提起告訴之人本不以個人為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提起告訴,業如前述,縱使認定被告並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抑或其與陳佳琪就本案房屋並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然被告就本案房屋有支配使用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有權提出告訴無疑。
㈢被訴誣告自訴人竊盜及侵占部分:
⒈查被告固於106年9月9日另案警詢時指述:伊於104年9月9日17時30分準備回本案房屋時,經鄰居告知自訴人有侵入本案房屋,並將屋內財物搬走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自訴人於另案警詢時亦自承:伊於同年月18日由陳佳琪之子即繼承人楊浩陪同進入本案房屋內整理陳佳琪的遺物,伊將伊妹妹所有之黃色矮櫃1組及黑色矮櫃1組(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搬走,伊將被告之私人物品集中擺放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是以自訴人亦坦承本案房屋內有部分物品確實為被告所有,且自訴人曾有進入本案房屋並搬走部分物品之情形,故被告確有誤會或懷疑自訴人竊盜或侵占之可能,足認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⒉而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附表所示之財物,是否均為被告對告訴人提出竊盜或侵占告訴之物品明細一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問:陳佳璘侵入你住宅後你住宅內損失的物品為何?價值多少?)皆如附件。」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證人林庭緯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筆錄內容證稱:伊是當時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的員警,當時詢問被告說自訴人偷竊之物品為何,伊記載被告回答皆如附件,但是當天被告應該沒有提出附件,當時伊應該是請被告把失竊的物品列給伊,被告當時沒有辦法一一列舉,伊請被告一一列舉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至208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報案當時伊沒有和警察說自訴人有偷竊伊物品之明細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於報案當時確實並未向員警一一陳述遭竊之物品明細,且偵查機關亦未就上開物品明細再次向被告確認內容為何,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事後是否誤會或忘記員警之上開問題之內容並進而提出上開附件(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實非無疑。
⒊自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將伊妹妹陳佳琪所有之黃色矮櫃1
組及黑色矮櫃1組(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搬走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其於原審訊問時改
口供稱:伊有帶走1個床舖是伊妹妹的,另外1個是被告於10
4年7月18號放進去的,伊沒有拿,伊不知道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編號之床組究竟是指伊妹妹的還是被告的,伊有拿走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黃色矮櫃、附表編號3黑色矮櫃及編號4
的黑色電腦主機加上螢幕,以上東西都是伊妹妹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03頁),其前後就所搬走物品之詳細內容供述
不一,且本案房屋於104年7月間屋內物品擺設情形雜亂等節
,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房屋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8至20頁),顯見自訴人本身亦因當時屋內物品擺設情形
混亂,而未能確認其究竟從本案房屋內取走多少物品,則被
告縱使因自訴人曾進入本案房屋取有部分物品,而因此誤認
自訴人竊取或侵占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財物,亦合乎
常情,實難謂被告有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
⒋自訴人雖提出被告欠款一覽表及相關執行名義影本、東華律
師事務所函文、民事準備狀、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各1份等件
(見原審卷一第38至48頁、第55至61頁反面),以證明被告
實際上負債累累,自無可能擁有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
載之古董、字畫、珠寶及現金等貴重財物等情,然縱使認定
被告積欠諸多債務,惟被告是否對外積欠債務顯與其是否涉
犯誣告犯行無涉,本院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
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
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誣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屋為陳佳琪所有,期間無
論是租賃或收回自住,被告均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
使用權,被告並無侵入住居罪所保護之法益存在。且自訴人
陳佳璘於原審稱:系爭房屋通常使用時,只鎖比較簡單的其
中一道門鎖,可見只有持有陳佳琪交付予陳佳璘之鑰匙,始
可出入系爭房屋,未持有該鑰匙之被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使用
權。㈡證人林庭緯於另案警詢時,已再三詢問被告「損失」
物品,且被告亦稱公司小姐有電話跟員警聯繫,更能重複確
認員警所要求者為何,應不致產生誤解等語。惟查:㈠被告
與陳佳琪之離婚協議書上載明,雙方於辦妥離婚協議之同時
,陳佳琪須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琪過世
後,陳佳琪之繼承人楊浩於105年5月4日亦與被告調解,同
意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業如前述,縱使
被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然被告就該
房屋仍有支配使用權限,自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㈡依自
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可知其確有自本案房屋搬走清單上之物
品,僅因該物品確否為被告所有,尚有爭論,被告因懷疑有
此事實,而提出告訴,縱該物品確屬自訴人之妹妹所有,仍
不得因此即謂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又依證人林庭緯於原審之
供述,可知被告於警詢時確無提出失竊物品清單,且觀諸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13、14列舉之水晶燈、吊燈、
冷氣等大型或固定式家電,皆非輕易得以搬運之物品,僅需
至本案屋內查看,則可知悉該家電尚在屋內,故被告稱清單
內容係其所有於室內之物品,並非全部之失竊物品,其因事
後是否誤會或忘記警員提問之內容,而事後提出附件,尚非
無據,難認被告因提出該物品清單,即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自訴人執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前屋主范姜增承及仲介人員周麗娟,
證明被告對房屋無實質上所有權等語,然本院業以離婚協議
書、調解筆錄及上開事實認陳佳琪及楊浩已同意將本案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縱被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仍有
支配使用權限,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並應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