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政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政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政銘與少年吳○銘(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行為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少年,所涉詐欺罪嫌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丸子」、「阿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把風、取款車手,並由「阿恩」分別提供附表編號1 、2 之行動電話予曾政銘、吳○銘作為集團成員與其等聯繫之用。曾政銘、吳○銘即與「阿恩」、「丸子」等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9日14時許,假冒為員警、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林秀蓮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帳戶存摺、印章以供監管云云,致林秀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備妥其內存有約新臺幣66萬元存款之郵局存摺及印章等候交付,嗣集團成員即指示曾政銘、吳○銘至林秀蓮上開住處前,擬向林秀蓮收取上開物品,惟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查獲,因而詐欺未遂,並於曾政銘、吳○銘身上分別扣得附表編號1 、2 之行動電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政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 至11、103頁、訴字卷第10至12、26、30頁),並與證人即少年吳○銘及告訴人林秀蓮於警詢時所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4至17、19至20頁),互核相符,復有其等赴告訴人住處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吳○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及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2至27、33至37、44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吳○銘、「阿恩」、「丸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吳○銘於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並自承其認為吳○銘當時應為國中生,看他長相覺得是未成年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1、32頁),故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但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其詐騙財物,其行為雖未既遂,然已對告訴人心理產生危害,且嚴重詆毀司法之公信力,加深其對社會不信任,所生危害非輕;復念其並無前科(參見訴字卷第5 至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出身單親家庭、母親已逝、與父親、姐姐同住,曾從事工地臨時工、薪水不固定,案發當時姐姐懷孕待產、父親因工作受傷、家中缺錢,其投履歷欲找工作未果,乃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本件原擬向告訴人取得之帳戶內存款金額、預計分得詐騙所得0.25 %之報酬、告訴人到庭陳稱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訴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分別交由被告、吳○銘持用,作為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實行共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吳○銘分別供明在卷,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諭知沒收。至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3,含SIM 卡1 張),則經被告供稱係其個人所有,並未作為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詐欺告訴人犯行有何關涉,爰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7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諭知沒收之物      │宣告沒收之依據法條    │
│    │                  │                      │
│    │                  │                      │
│    │                  │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動電話1 支(IMEI:│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含SIM 卡1張)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同上                  │
│    │動電話1 支(IMEI:│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含SIM 卡1 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