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簡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金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娟瑩
- 被告
- 江正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37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9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娟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正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王娟瑩、江正聖後,認本案被告2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同案被告萬呈偉部分,由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結)。另增列被告2人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被告王娟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犯罪期間,並與共犯楊立民、萬呈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為民國101年2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業據被告王娟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47頁)。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期間之長短、所獲利益,被告江正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為主導之犯罪情節,被告王娟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則僅為受僱之業務人員,及被告王娟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江正聖則本院審理時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王娟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是被告王娟瑩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被告王娟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江正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係處於主導之地位,故本院認為被告江正聖部分尚不適於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項 、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 條 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