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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簡字第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江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燈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63號、第4564號、第4565號、第4566號、第11585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6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燈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燈川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5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陳燈川係華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謝佳君)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華源企業社主辦會計人員,其於97年11月至12月間明知華源企業社與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3 樓之1 ,下稱達闊公司)間,實際並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之事實,竟與達闊公司總經理陳塊、管理部經理邱士菁(此2 人已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而於附表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所示時間,以華源企業社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 紙予達闊公司,供陳塊、邱士菁使用(陳塊、邱士菁則係交由達闊公司不知情之邱淑琴等財務人員據以沖銷相關科目,或用以出帳將達闊公司資金提出,此部分陳塊、邱士菁所涉犯罪事實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足以生損害於達闊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燈川亦係駿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川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於97年12月間明知駿川公司與達闊公司間,實際並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交易之事實,竟另起犯意,另與達闊公司總經理陳塊、管理部經理邱士菁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1日,以駿川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 紙予達闊公司,供陳塊、邱士菁使用(陳塊、邱士菁則係交由達闊公司不知情之邱淑琴等財務人員據以沖銷相關科目,或用以出帳將達闊公司資金提出,此部分陳塊、邱士菁所涉犯罪事實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足以生損害於達闊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達闊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燈川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 號卷第36-37 頁),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其中所示偵查卷宗之代號,詳見附件所示),另有華源企業社、駿川公司之登記資料分別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㈡被告為華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所供承,並有證人劉國寶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可稽,自亦負責華源企業社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為駿川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案被告陳塊、邱士菁雖均不具上揭華源企業社主辦會計人員、駿川公司商業負責人的身分,惟就上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間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開立2 紙不實發票,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至犯罪事實欄㈠、㈡,被告分別係以華源企業社主辦會計人員、駿川公司商業負責人的身分開立,行為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61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上揭事實欄㈡、附表編號2)為同一事實,自應並予審理。

㈤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共同填製不實發票,供同案被告陳塊、邱士菁使用,影響達闊公司會計處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不實發票之張數、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參酌前揭其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及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如主文所示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
┌───┬─────────────────────────┐
│代號  │案號                                              │
├───┼─────────────────────────┤
│A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                     │
├───┼─────────────────────────┤
│A2    │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797號(一)                │
├───┼─────────────────────────┤
│A3    │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797號(二)                │
├───┼─────────────────────────┤
│A4    │台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2898號                    │
├───┼─────────────────────────┤
│B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4號                     │
├───┼─────────────────────────┤
│B2    │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034號                     │
├───┼─────────────────────────┤
│B3    │台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4552號                    │
├───┼─────────────────────────┤
│C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5號                     │
├───┼─────────────────────────┤
│C2    │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039號                     │
├───┼─────────────────────────┤
│C3    │台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4584號                    │
├───┼─────────────────────────┤
│D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6號                     │
├───┼─────────────────────────┤
│D2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551號                     │
├───┼─────────────────────────┤
│D3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發查字第1954號                   │
├───┼─────────────────────────┤
│D4    │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518號                      │
├───┼─────────────────────────┤
│D5    │桃園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83號                    │
├───┼─────────────────────────┤
│E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585號                    │
├───┼─────────────────────────┤
│F1-F11│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一) 至(十一)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