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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江俊彥余銘軒紀凱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麗真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被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被告
劉正楷
選任辯護人
郭大維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76號、105 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周麗真部分:

㈠除已由具保人周麗珠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外,應再具保新臺幣叁億元,其中現金具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壹億元,其餘部分得由具相當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㈡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每週一、三、五、日晚間七時至八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報到。

二、張志偉部分:

㈠除已由具保人張景程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外,應再具保新臺幣壹億元,其中現金具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參仟萬元,其餘部分得由具相當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㈡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0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每週一、三、五、日晚間七時至八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到。

三、劉正楷部分:

㈠准予具保新臺幣伍佰萬元以替代羈押。

㈡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3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案背景: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分別為公開發行之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被告劉正楷則為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協理。在民國99年至102 年間,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共同運用中電公司與轉投資之東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光電公司),及其二人實質控制之境外空殼公司,包括薩摩亞商(SAMOA )GLI ENERGY公司(下稱GLI 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British Virgin Islands, BVI)PINNACLE SYNERGY公司(下稱PSL 公司)、薩摩亞商CL-SQUARE公司、香港商CL-SQUARE 公司(下稱薩摩亞或香港CLS 公司)、香港商SZHL TECHNOLOGY INDUSTRIAL公司及薩摩亞商SZHL TECHNOLOGY INDUSTRIAL公司(下稱薩摩亞或香港SZHL公司)等公司,彼此間大量複雜虛偽循環進銷LED商品或儲能櫃設備等手段;被告劉正楷則配合被告周麗真、張志偉,針對中電公司「100 年及101 年間虛偽採購儲能櫃設備」一案,指示下屬製作不實採購及驗收文件,又代表中電公司與下游廠商簽訂虛偽出租儲能櫃合約。檢察官因認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共同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背信、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侵占資產等犯行,而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之財報不實罪、使公司為非常規不利益交易最、背信罪、侵占罪等罪名,於105 年12月21日對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及其他共同被告提起公訴,於105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

㈡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已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收案後,承審合議庭即指定受命

何強制處分措施進行調查。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於105 年12月27日處分被告周麗真具保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後免予羈押,被告張志偉具保1 千萬元後免予羈押,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指定派出所報到,及均責付給被告之辯護人。被告周麗真即於當日由周麗珠具保後釋放,被告張志偉亦於翌日(28日)由張景程具保後釋放。被告劉正楷則從未因本案受任何強制處分。

㈢本院經審理後於108 年5 月31日宣判。本院認定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侵占罪,事證明確,並判處被告周麗真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3 億元;判處被告張志偉有期徒刑9 年6 月,併科罰金1 億元;判處被告劉正楷有期徒刑8 年。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依此,法院裁准被告具保後,應於程序進行中隨時審酌個案情形,以判斷原保釋條件是否適當。被告經具保後,如發生新事實、新證據或經法院審理調查之結果,足認原保釋條件已無法適切擔保被告未來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者,法院仍得於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被告或提高具保金額或其他必要處分而變更原保釋條件,俾確保審判及若判決有罪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關於變更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原保釋條件之理由:

㈠針對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二人,本院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在105 年12月27日原處分意旨係: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名,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二人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甚多,倘日後經宣告有罪,甚有可能受極重之罪刑,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二人逃避制裁之動機甚高,復參酌被告二人擔任之職務、涉案情節及涉案程度均甚為核心,均處於主導之決策或執行角色,且共同背信或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7 億餘元等情,足認被告二人有強烈之畏罪逃亡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但被告周麗真之羈押必要性得以2 千萬元替代,被告張志偉之羈押必要性得以1 千萬元替代,故分別對被告二人為上開金額具保之處分。

㈡而今本案經本院審理、調查所有證據後,已於108 年5 月31日宣判,且均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且判處罪刑如上,是目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僅重大,犯行更屬明確。且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二人自99年間起,為圖一己之私,由被告周麗真基於主導掌控地位,被告張志偉則承周麗真之命,指使下屬,設立上揭大量境外空殼公司,一方面假借「投資」名義將中電集團資金挪移至該等境外公司俾供其日後使用,一方面製造中電公司與各境外空殼公司間大量複雜之虛偽循環進銷LED 商品交易,另一方面又製造中電公司向該等境外空殼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以沖銷中電公司虛偽銷售LED 商品給該等境外空殼公司產生之鉅額應收帳款,而以該等手法,除虛增中電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之各年度營業收入、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告外,更在製造虛偽進銷交易之過程中,將中電公司資金移往其二人實質掌控之境外空殼公司,且有高達新臺幣7.6 億餘元之中電公司資金,並未回流中電公司,顯係遭被告二人留存於實質掌控之境外空殼公司,而為其二人侵占入己。再以,被告二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及第1 項第3款之侵占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又分別判處被告周麗真有期徒刑12年,被告張志偉有期徒刑9 年6 月,罪刑甚重,且被告二人犯行均已臻明確,已非單純被檢察官起訴可比;更遑論其二人尚有經本院認定侵占之新臺幣7.6 億元留存於其二人實質掌控之境外空殼公司,去向不明,堪認隨時可供其二人所用。綜此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較諸本院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05 年12月27日處分當時,更為強烈,且客觀上亦有足供其二人逃亡及逃亡後生活無虞之豐厚經濟支持,是有充分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放棄原具保金額、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本院綜上情狀,認被告二人目前不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原保釋條件顯已不足擔保其二人日後必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若判決有罪確定後刑之執行,故裁定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二人,除原本由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外,均應另增加具保金額及具保條件,如主文欄一、二所示。

㈢關於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之具保金額,得部分以覓得具有相當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乙節,就被告周麗真部分,該具保人應具有2 億元之相當資力;就被告張志偉部分,該具保人應具有7 千萬元之相當資力,被告及辯護人如覓得保人人選,應先提供其身分證字號供本院書記官依「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若查詢資產未達該資力,本院將不同意該人擔任具保人,附此敘明。

四、被告劉正楷部分:被告劉正楷原本未受任何強制處分。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其與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犯行明確,而判處罪刑如上,是其犯罪嫌疑不僅重大,更屬相當明確,且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以趨吉避凶、拖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應甚強烈;且以其擔任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協理之薪資觀之(其104 年度薪資所得將近新臺幣220 萬元),其在客觀上應有足供逃亡及逃亡後生活無虞之豐厚經濟支持,是有充分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綜上情狀,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但其羈押必要性尚得以新臺幣500 萬元具保,及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劉正楷部分如主文欄三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先針對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在本院審判中是否應為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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