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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8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含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拾陸點伍貳柒參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依修正前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修正後之刑法,除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並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何不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本於105年7月1日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之規定,於上述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對於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而言,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予以優先適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正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17.5380公克,驗餘淨重16.52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另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黃曼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8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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