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35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接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李玉英所擺設之彩券攤位處,趁李玉英即將打烊離開攤位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已打包尚未售出之彩券1 袋(內含至少如附表編號1 至21、23所示之彩券1 批),得手後隨即搭計程車離去,並自行將所竊得之彩券刮用完畢,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彩券經刮用後並未中獎,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彩券經刮用後中獎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尚未兌換,其餘彩券經刮用後中獎部分已兌得獎金共5 萬0400元。嗣因李玉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地點附近監視器後,循線於106 年9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鄧接僯,當場自其身上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鄧接僯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英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35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頁正反面、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53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5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行為時為年約42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明知販售彩券者多為經濟上弱勢之族群,竟僅為供己娛樂,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極大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亦難認確有悔悟之心,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彩券共431 張(彩券面額合計6 萬0100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縱沒收該431 張彩券,該431 張彩券已遭被告刮用且未中獎,因而無客觀價值,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利益為該431 張彩券所應支付之對價6萬0100元,即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 萬0100元,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現金5 萬0400元,業經被告自承係自竊得之彩券中獎兌領所得(見本院卷第25頁),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彩券,固亦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現金6 萬元,既經被告否認係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29所示之物,經被告供承係其平常所穿衣物(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同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面額 │數量 │ 合計價值 │備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幸運開獎機刮刮樂 │200元 │21張 │42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2 │黃金連線刮刮樂 │200元 │16張 │32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3 │海底尋寶刮刮樂 │200元 │20張 │40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4 │520我愛你刮刮樂 │200元 │13張 │26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5 │幸運輪盤刮刮樂 │200元 │21張 │42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6 │決戰推筒子刮刮樂 │200元 │21張 │42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7 │中信兄弟刮刮樂 │200元 │17張 │34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8 │刮刮金樂透刮刮樂 │200元 │24張 │48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9 │鈔票滿天飛刮刮樂 │200元 │17張 │34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10 │好機靈刮刮樂 │100元 │25張 │25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11 │過新年刮刮樂 │100元 │2張 │2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12 │象棋高手刮刮樂 │100元 │24張 │24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13 │瘋狂888刮刮樂 │100元 │19張 │19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14 │雞年行大運刮刮樂 │100元 │26張 │26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15 │金吉利刮刮樂 │100元 │8張 │8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16 │鑽石水果盤刮刮樂 │100元 │22張 │22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17 │雞祥富貴刮刮樂 │100元 │38張 │38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18 │超速777刮刮樂 │100元 │22張 │22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19 │神保庇刮刮樂 │100元 │21張 │21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20 │花現寶刮刮樂 │100元 │35張 │35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 21 │幸運777刮刮樂 │100元 │19張 │1900元 │已刮用未中獎│ ├──┼──────────┼─────┼───┼─────┼──────┤ │總計│ │ │431 張│6萬0100元 │ │ ├──┼──────────┼─────┼───┼─────┼──────┤ │ 22 │已兌換之中獎彩券彩金│5萬0400元 │無 │5萬0400元 │ │ ├──┼──────────┼─────┼───┼─────┼──────┤ │ 23 │刮刮金樂透刮刮樂 │200元 │1張 │1萬元 │已刮用,中獎│ │ │ │ │ │(中獎1 萬│1 萬元且尚未│ │ │ │ │ │元) │兌換,業據告│ │ │ │ │ │ │訴人領回(見│ │ │ │ │ │ │偵字卷第12頁│ │ │ │ │ │ │贓物認領保管│ │ │ │ │ │ │單) │ ├──┼──────────┼─────┼───┼─────┼──────┤ │ 24 │現金 │6萬元 │無 │無 │ │ ├──┼──────────┼─────┼───┼─────┼──────┤ │ 25 │彩色短T恤 │無 │1件 │無 │ │ ├──┼──────────┼─────┼───┼─────┼──────┤ │ 26 │藍牛仔短褲 │無 │1件 │無 │ │ ├──┼──────────┼─────┼───┼─────┼──────┤ │ 27 │白色NIKE帽 │無 │1頂 │無 │ │ ├──┼──────────┼─────┼───┼─────┼──────┤ │ 28 │黑色皮帶 │無 │1條 │無 │ │ ├──┼──────────┼─────┼───┼─────┼──────┤ │ 29 │黑色布鞋 │無 │1雙 │無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