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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鵬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潘鵬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91號提起公訴,而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本件犯罪事實,係早於106年2月10日即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106年2月10日北檢泰夜106 偵1610字第1238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06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士林地檢106年2 月13日士檢清公106偵391字第1424號函傳真稿及其上之士林地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相較於士林地院,本院既繫屬在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應由本院為實體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鵬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潘鵬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故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法條之問題。至被告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件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分所請尚難憑採。爰審酌被告曾犯數次詐欺案件,素行不佳,復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邱盟竣道歉,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9,600元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106年3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然被告現另案在押而尚未實際給付該金額),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具有民事強制執行效力之和解筆錄如前,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610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潘鵬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看守所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鵬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多次在網站上佯稱:可以為人
    代購禮券等商品之不實手法,向網友詐取款項,而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
    各處拘役40日(3罪)、50日、30日(2罪)及有期徒刑2月
    ,並就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均緩刑2年;
    另於103年間以前述手法,向網友詐取財物,而由臺北地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104年
    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前之某時許,以其所使用之帳號
    killamy,在PTT(批踢踢)網站之讓票平臺上,刊登可出售
    五月天樂團105年12月31日跨年場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適邱盟竣於105年12月6日某時許,閱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
    錯誤,遂於翌(7)日9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相約
    於7日14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國父紀念館站1號
    出口面交上揭演唱會門票4張,總計金額為新臺幣1萬9,600
    元。詎潘鵬升於收受款項後,並未寄出其所允諾出售之系爭
    門票,且經多次撥打電話,亦未取得聯繫,至此邱盟竣始知
    受騙。
二、案經邱盟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鵬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邱盟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所交付之收
    款單據、國民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及雙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
    通話往來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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