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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洪英花余銘軒余欣璇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上訴人
陳柏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毛重貳點肆貳公克、淨重貳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於員警不確知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又須扶養八旬母親與十三歲幼子,原審未審酌其自首情形,且量刑過重,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原判決所載犯行,堪予認定。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中說明被告合於自首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指原審未審酌其自首乙節,容有誤解。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已於判決中審酌被告各項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並無過重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
字第18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毛
重貳點肆貳公克、淨重貳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貳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柏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
    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乙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
    舺大道與西藏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員警未發覺之
    前,陳柏倫即自行從右褲袋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
    毛重2.42公克、淨重2.22公克),稱為其所有,並坦承上開
    施用情事而接受裁判,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卷〈下稱106毒偵2085
      卷〉第8 至12頁、第55頁至背面,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
      18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2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影本(檢體編號:114108號)各乙紙(見106
      毒偵2085卷第85至8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95號鑑定書乙紙(
      見106毒偵2085號卷第88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
      份,扣案物品暨初步秤重與鑑驗照片4張(見106毒偵2085
      卷第19頁、第20至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38
      頁、第27頁);
    5.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乙
      包(毛重2.42公克、淨重2.22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
      。
  (二)本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
    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
      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
      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
      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
      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
      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
      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之後5年
      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
      偵字第13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復經
      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2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
      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
      於106 年5 月1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
      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2)於94年間,因轉讓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3)於94年間,因運輸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判決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2)案件,嗣
    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9月、2月,並與(3)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
    月確定,於101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卷附警製刑
    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所載(見106 毒偵2085
    卷第1 頁背面、第10頁),可知係員警見被告行跡可疑才進
    行盤查而查悉被告係通緝犯,被告即主動出示右褲袋內之甲
    基安非他命乙包,並於員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採
    尿前,被告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見員
    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
    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其自陳因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
    品之手段尚稱平和、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2.42公克、淨重
    2.22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
    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2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