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楚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楚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楚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曾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暨執畢在案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竟再犯本案,足認不知警惕並悔改,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得利益,復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盧虹彣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777 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 紙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及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未婚、不需扶養他人、從事餐飲工作、月入約20,000多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而無從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開所載,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業已獲得滿足,故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692號
被 告 彭楚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楚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12日凌晨3時47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BABE18」夜店內,徒
手竊取盧虹彣放置在包廂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0
元、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金融卡、悠遊卡各
1張、信用卡2張、I-Phone行動電話1台等物)得手。嗣盧虹
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盧虹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彭楚峯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盧虹彣於警詢│同上。 │
│ │之指訴 │ │
├──┼─────────┼─────────────┤
│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上。 │
│ │22張 │ │
└──┴─────────┴─────────────┘
二、核被告彭楚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