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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0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錢德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錢德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德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核犯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其竊取之物,價值非重,且行為後部分失物立即被發覺取回,造成被害人損失不大,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 月,復因累犯加重其刑,至少需處有期徒刑7 月,而應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被告已自陳將之棄置路邊排水溝孔外(參本院審理筆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取而尚未追回之3套宣傳服及行李箱1只,因屬盜贓物,所有權仍在失主,非屬被告,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03號
    被      告  錢德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萬丹
                          鄉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德麟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凌晨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4號停車格內,
    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六角扳手1支,破壞宋狄峰停放在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鎖(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後,入內竊取內有八三夭樂團宣傳服5套之行李箱1只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宋狄
    峰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宋狄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錢德麟於警詢及偵│1.錢德麟於案發時間,騎│
  │    │查中之供述          │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重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
  │    │                    │  下手行竊。          │
  │    │                    │2.錢德麟於警詢中坦承持│
  │    │                    │  六角扳手加套筒破壞車│
  │    │                    │  牌號碼DF-1158號自用 │
  │    │                    │  客車駕駛座門鎖後,入│
  │    │                    │  內竊取內有衣服5套之 │
  │    │                    │  行李箱。            │
  ├──┼──────────┼───────────┤
  │ 2  │告訴人宋狄峰於警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偵查中之指訴        │客車之駕駛座中控鎖遭破│
  │    │                    │壞,車內裝有八三夭樂團│
  │    │                    │宣傳服5套之墨綠色行李 │
  │    │                    │箱遭竊。              │
  ├──┼──────────┼───────────┤
  │ 3  │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照│被告錢德麟行竊之過程。│
  │    │片23張              │                      │
  ├──┼──────────┼───────────┤
  │ 4  │扣案告訴人宋狄峰遭竊│被告錢德麟竊取宋狄峰所│
  │    │之長袖外套、無袖外套│有內有八三夭樂團宣傳服│
  │    │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 │之行李箱。            │
  │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保管單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本案查獲之經過。      │
  │    │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                      │
  │    │警員林椿秉106年1月12│                      │
  │    │日之偵查報告        │                      │
  ├──┼──────────┼───────────┤
  │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上│
  │    │局106年1月17日刑紋字│採得之指紋與被告錢德麟│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駁回後確定,於102年7月21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前開竊盜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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