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民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6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民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民炎與田崇慶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在田崇慶之工作地點結識,張民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有與田崇慶交往之意而邀約田崇慶外出用餐,並約定於翌(22)日出外逛街購物,復於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光三越百貨台北南西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田崇慶佯稱應提領足夠現金購物且交由其代為保管較為安全,使田崇慶陷於錯誤,陸續將其於統一超商鑫越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1萬9,000元;於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之6 萬元,總計9萬9,000元,交付予張民炎,張民炎得手後,即藉故離開現場。嗣因田崇慶聯繫張民炎無著,始知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民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崇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49至50頁),並有田崇慶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含內頁)影本1 份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9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