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青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2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青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夯實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青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劉育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木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須撫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夯實機1台(價值約3萬多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被 告 林青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路35巷1弄22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青峰與劉育奇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5年10月30日4時30分許,由劉育奇騎乘車牌號碼為
566-KQD號重機車,搭載林青峰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
巷口,由劉育奇在旁把風,推由林青峰徒手竊取吳彥廷置於
停放該處之APD-3308號自小貨車上之夯實機一台,得手後兩
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劉育奇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案經吳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林青峰之供述。
待證: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證人即共犯劉育奇之證詞。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據:監視錄影檔存畫面翻拍照片6張。
待證:被告等之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育
奇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