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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捌包(驗餘總淨重伍點參柒公克,含外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志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8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5.37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江志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4樓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106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
    402 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
    50分許,在上揭居所查獲,並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 小
    包(驗後總淨重餘5.37公克)、吸食器3 組等物,而悉前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志中自白不諱,並有上述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8 小包公克及吸食器2 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北市鑑毒字第442 號毒品鑑定書
    、本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些微,顯
    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故其持有毒品之犯
    行應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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