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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晨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0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晨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伍元、黃祺元所有之皮夾及價值新臺幣柒拾伍元之食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㈠第4 行至第5 行「金融卡4 張〈含中華郵政等金融卡各1 張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各1 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金融卡4 張〈含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各1 張〉」、㈡第8 行「提領現金9,300 元供己花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提領現金9300元供己花用,並另遭加收手續費5 元」、㈢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徐晨鈞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時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悛悔,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為貪圖小利,再為本件上開竊盜與詐欺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黃祺元和解之意,惟實際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及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揭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又持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盜領9300元,致使告訴人該帳戶連同手續費5 元,共計損失9305元,另持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盜刷購買價值75元之食物,俱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未扣案告訴人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行照各1 張、駕照2 張、金融卡4 張(含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各1 張)固亦係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之物,惟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39 條之1 第1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銀行名稱        │帳號            │
├──┼────────┼────────┤
│1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
├──┼────────┼────────┤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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