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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6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聰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前科記載均刪除;第14行「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28分許」應更正為:「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27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聰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背面)」、「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偵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明知拾獲之錢包乃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文貞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69元及港幣1毫)業已尋回(見偵卷第20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09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
    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1日上午7時2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美廉社信義永吉店」內,
    偶見陳文貞遺失在店內櫃台上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69
    元及港幣1毫)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上開物品
    藏放在衣服口袋內,侵占於己而攜離。嗣陳文貞察覺上開錢
    包遺失,返回美廉社門市尋找惟遍尋未獲後,遂報警處理並
    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許聰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貞於警詢中│證人將錢包遺留在美廉社門市櫃台之事實│
  │      │之陳述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被告經警查獲其身上持有被害人陳文貞遺│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之錢包之事實。                    │
  │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四  │美廉社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光│被害人陳文貞將包遺留在美廉社門市櫃台│
  │      │碟及翻拍照片              │上,復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依卷內美廉社門市內監
    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害人陳文貞將本案錢包置放在櫃台未幾
    ,即走出美廉社門市,其後被告方將該錢包取走,是斯時該
    錢包應屬於被害人之遺失物之性質,被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告將之取
走,僅
    該當於刑法之侵占罪嫌,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
    此部份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屬同一客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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