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6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聰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前科記載均刪除;第14行「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28分許」應更正為:「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27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聰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背面)」、「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偵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明知拾獲之錢包乃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文貞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69元及港幣1毫)業已尋回(見偵卷第20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09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
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1日上午7時2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美廉社信義永吉店」內,
偶見陳文貞遺失在店內櫃台上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69
元及港幣1毫)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上開物品
藏放在衣服口袋內,侵占於己而攜離。嗣陳文貞察覺上開錢
包遺失,返回美廉社門市尋找惟遍尋未獲後,遂報警處理並
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許聰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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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貞於警詢中│證人將錢包遺留在美廉社門市櫃台之事實│
│ │之陳述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被告經警查獲其身上持有被害人陳文貞遺│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之錢包之事實。 │
│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四 │美廉社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光│被害人陳文貞將包遺留在美廉社門市櫃台│
│ │碟及翻拍照片 │上,復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依卷內美廉社門市內監
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害人陳文貞將本案錢包置放在櫃台未幾
,即走出美廉社門市,其後被告方將該錢包取走,是斯時該
錢包應屬於被害人之遺失物之性質,被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告將之取
走,僅
該當於刑法之侵占罪嫌,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
此部份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屬同一客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