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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08號、第15473號、第16994號、第17871號、第17955 號、第19391號、第19535號、第19661號、第2004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才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九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所載被告之前案記錄刪除、附表「時間欄」編號4.所載「102年」更正為「106年」、編號9.所載「108年」更正為「106年」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才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共11罪,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撤回上訴確定;②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被告於105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6 月27日止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雖現其假釋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其假釋嗣後有遭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之可能,故就本案11次犯行,非屬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惟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9.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竊取物品欄所竊得之物,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警詢時供稱均已使用完畢(參106偵14108號卷第50頁背面-52頁、第19391號卷第5頁、第7頁、第20040號卷第5頁),因此獲有售價即新臺幣1萬0324元之利益,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據此,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取物品      │宣告刑        │
├──┼──────┼───────┼───────┤
│1   │106 年5 月26│自行車1 台(價│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15時37分許│值新台幣(下同│,處有期徒刑參│
│    │            │)8000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2   │106 年6 月21│仕高利達12年調│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16時57分許│和威士忌1 瓶(│,處有期徒刑貳│
│    │            │價值790 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3   │106 年4 月27│自行車1台(價 │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10時50分許│值5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4   │106 年6 月25│金門高粱酒、金│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凌晨1 時19│門小高粱酒各1 │,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瓶(價值計500 │月,如易科罰金│
│    │            │元)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5   │106 年6 月20│蘇格登12年單一│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13時10分許│純麥威士忌1 瓶│,處有期徒刑貳│
│    │            │(價值1450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6   │106 年7 月12│格蘭利威單一純│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凌晨5時許 │麥威士忌1 瓶(│,處有期徒刑貳│
│    │            │價值1099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7   │106 年6 月8 │蘇格登12年單一│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8 時許    │純麥威士忌1 瓶│,處有期徒刑貳│
│    │            │(價值1450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8   │106 年6 月12│皇家禮炮21年蘇│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22時32分許│格蘭威士忌禮盒│,處有期徒刑貳│
│    │            │1 盒(價值3500│月,如易科罰金│
│    │            │元)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9   │106 年8 月4 │58度金門高粱酒│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10時24分許│2 瓶(價值計15│,處有期徒刑貳│
│    │            │00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10  │106 年7 月13│550ml 裝高粱酒│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10時15分許│2 瓶(價值計11│,處有期徒刑貳│
│    │            │00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11  │106 年8 月2 │金門特級高梁酒│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8 時55分許│2 瓶(價值計12│,處有期徒刑貳│
│    │            │25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08號
                                    106年度偵字第15473號
                                    106年度偵字第16994號
                                    106年度偵字第17871號
                                    106年度偵字第17955號
                                    106年度偵字第19391號
                                    106年度偵字第19535號
                                    106年度偵字第19661號
                                    106年度偵字第20040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嘉義縣○○鄉○○路000號(嘉
                          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12巷9弄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
    0度訴字第1115號、100度訴字第1199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2年8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20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商店內,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物品。嗣經施忠義等人發現物品遭竊
    ,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忠義、王淑滿、王淑春、侯惠文、張耀仁、張英隼、
    劉可羚、盧國輝、楊莉玲、邱博泉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中正第二、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                          │
├──┼───────────┼─────────────┤
│二  │告訴人施忠義、王淑滿、│全部犯罪事實。            │
│    │王淑春、侯惠文、張耀仁│                          │
│    │、張英隼、劉可羚、盧國│                          │
│    │輝、楊莉玲、邱博泉於警│                          │
│    │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                          │
│    │人王淑滿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份、臺│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被告遺留現│                          │
│    │場戶口名簿等各1份。   │                          │
├──┼───────────┼─────────────┤
│四  │監視錄影光碟多片;擷取│證明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告│
│    │翻拍照片多張;現場蒐證│訴人、被害人之物。        │
│    │照片多張。            │                          │
└──┴───────────┴─────────────┘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多次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9案11犯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才賢如附
    表1所示時地徒手侵占告訴人施忠義之自行車1台,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本署106年度偵字第
    14108號)。惟查,該自行車係告訴人剪完頭髮回來即發現
    遭竊,告訴人自始並未放棄該自行車之管領權,即非屬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之物,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才賢
    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洋酒1瓶得手後,經告訴人發現而
    加以阻止,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王
    淑滿、王淑春施以強暴推倒在地逃逸,致王淑春受有左手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5473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係行為人先有竊盜或搶奪行為,使用強制的原因則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具體事由。惟查
    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被告對被害人有積極主動施以強
    暴脅迫之行為,以防止取回贓物、逮捕或蒐證等行動者為限
    ,倘被告當時僅有消極被動掙脫、逃逸之舉,其不法之內涵
    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尚難認其構成準
    強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3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381號等刑事裁參照。本件經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
    果:被告斜背背包,竊得洋酒後即快速跑出該店外,騎乘上
    放置於店門口旁之自行車離去,駛離一段距離後,告訴人王
    淑春、王淑滿先、後趕到,企圖拉住被告之背包,惟遭被告
    自行車往前衝之力道牽引,分別失去重心而跌倒等情,有監
    視錄影光碟(含擷取翻拍照片)在卷足參,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淑滿於偵查中證稱:伊姐姐王淑春先抓到被告包包,伊
    要幫她一把,所以伊是抓到包包的外蓋,但伊不知道被告會
    跑,他衝很快,所以伊就跌倒了,伊覺得是抓被告的力道沒
    有集中在一起,伊去抓她的時候他正要往前衝,伊重心不穩
    才跌倒,伊姊姊也是因為被告自行車往前衝的力道太強才會
    被甩出去的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王淑春、王淑滿係為阻止
    被告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奮不顧身,由後抓住被告背包,
    惟因自行車往前牽引力道甚大,致重心不穩而跌倒而受傷,
    被告當時僅有消極、被動騎乘自行車駛離、逃逸之反射動作
    ,其並未主動、積極對告訴人實施壓抑渠等身體之強暴、脅
    迫行為,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以該罪相繩,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同一案件
    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遭 竊 之 物 品 │告訴人(案│
│    │          │                  │                │號)      │
├──┼─────┼─────────┼────────┼─────┤
│ 1  │106年5月26│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自行車1台(價值 │施忠義(10│
│    │日15時37分│42巷對面          │新臺幣【下同】8 │6年度偵字 │
│    │許        │                  │千元)。        │第14108號 │
│    │          │                  │                │)        │
├──┼─────┼─────────┼────────┼─────┤
│ 2  │106年6月21│臺北市大正區南昌路│仕高利達12年調和│王淑滿、王│
│    │日16時57分│2段173號「統一超商│威士忌1瓶(價值 │淑春(106 │
│    │許        │同昌門市」內      │790元)。       │年度偵字第│
│    │          │                  │                │15473號) │
├──┼─────┼─────────┼────────┼─────┤
│ 3  │106年4月27│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自行車1台(價值5│侯惠文(10│
│    │日10時50分│路2段75號前       │千元)。        │6年度偵字 │
│    │許        │                  │                │第16944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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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6月25│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金門高粱酒、金門│張耀仁(10│
│    │日凌晨1時 │125巷17號「統一超 │小高粱酒各1瓶( │6年度偵字 │
│    │19分許    │商國雙門市」內    │價值計500元)。  │第17871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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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106年6月│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1.蘇格登12年單一│張英隼(10│
│    │20日13時10│99號「全家便利商店│純麥威士忌1瓶( │6年度偵字 │
│    │分許      │」內              │價值1,450元)。 │第17955號 │
│    │          │                  │                │,2次竊盜 │
│    │2.106年7月│                  │2.格蘭利威單一純│犯行)    │
│    │12日凌晨5 │                  │麥威士忌(價值1,0│          │
│    │時許      │                  │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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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106年6月│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1.蘇格登12年單一│劉可羚(10│
│    │8日8時許  │2段216號「全家便利│純麥威士忌1瓶( │6年度偵字 │
│    │          │商店金門門市」內  │價值1,450元)。 │第19391號 │
│    │2.106年6月│                  │                │,2次竊盜 │
│    │12日22時32│                  │2.皇家禮炮21年蘇│犯行)    │
│    │分許      │                  │格蘭威士忌禮盒1 │          │
│    │          │                  │盒(價值3,5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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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8月4 │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58度金門高粱酒2 │盧國輝(10│
│    │日10時24分│241號「萊爾富超商 │瓶(價值計1,500 │6年度偵字 │
│    │許        │」內              │元)。          │第19535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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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7月13│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550ml裝高粱酒2瓶│楊莉玲(10│
│    │日10時15分│2段157號「統一超商│(共計1,100元) │6年度偵字 │
│    │許        │」店內            │                │第19661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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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8月2 │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金門特級高粱酒2 │邱博泉(10│
│    │日8時55分 │10之2號「統一超商 │瓶(價值1,225元 │6年度偵字 │
│    │許        │警廣門市」        │                │第20040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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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