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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77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宏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利用店員未及注意之際」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卷第18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被告所竊得之HTC 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1,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665號
    被      告  林宏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駿於民國103年8月26日17時3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內,利用店員未及注意
    之際,以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販售,價值新臺幣(下
    同)2萬1,900元之商品HTC ONE手機1支。嗣經店員發覺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蘇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宏駿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HTC   │
│    │                    │ONE手機1支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蘇韋翰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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