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仕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均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及刮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仕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6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已第3 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確定,之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3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製作過濾網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4,000元、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殘渣袋1 個及刮勺(即吸管)1 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並將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院106 年5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70403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卷第6 頁),而該殘渣袋及刮勺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殘渣袋及刮勺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
被 告 歐仕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仕傑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於民國102 年及103
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及2 月確定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2 月22日入
監執行,於103 年7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3日19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0 樓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1 次。嗣經警於106 年3 月25日獲報至其住所,經歐仕傑
同意搜索,在住所內扣得歐仕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個及刮勺1 支,復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歐仕傑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得之│
│ │ │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被告歐仕傑為警查獲後所採集│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 │照表1 紙(檢體編號:G106│、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021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實。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 │5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1│ │
│ │060216號)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案殘渣袋送驗驗得甲基安非│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他命成分之事實。 │
│ │錄表、現場相片8 張及臺北│ │
│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提示簡表各1 份。 │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歐仕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殘渣袋因內含極微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刮勺1 支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