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庭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庭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鑑驗總餘重伍點捌柒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庭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鑑驗總餘重5.87公克),吸食器2個因送驗確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
被 告 劉庭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劉庭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2年1月1日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
檢察署均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仍稱板橋地
院、板橋地檢)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毒偵緝字
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
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另刑案部分經
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
地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
案均不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
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板橋地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9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6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
字第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執
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院以
9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27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8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3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3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2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月接續執
行,於10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日,於101年9月20日入監執行,並
於10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23時許,在
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5日,在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為警攔查,經其自願接受搜索
,在褲子口袋及背包中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
5.9公克、毛重6.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其同意接
受採尿,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經採得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附卷可
稽。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北市鑑毒字第58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5.87
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
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