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政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補充為「於民國106年7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緩起訴處分,卻因未履行緩起訴所諭知之遵守條件,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同署檢察官另行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及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未扣案之吸食器,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1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
到場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雖經合法傳訊而未到庭,然被告於上揭時間
經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本署觀護人室之簽呈、本署施用
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
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及尖端公司106
年7月2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涉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緩起訴處分,卻因未履行緩
起訴所諭知之遵守條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
第4 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署檢察官另行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