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佑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佑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背面)」;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9 月20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 年8 月25日為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及『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 至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為下列判決:①以103 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②以103 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④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甲執行案徒刑於104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4 年6 月12日接續乙案之執行,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05 年7 月3 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假釋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依前揭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因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4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11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6 月11日),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
被 告 王佑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3年
8月以103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詎其
猶未能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8月25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5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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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佑庭於偵查中之│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
│ │供述 │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事│
│ │ │實,辯稱:伊是不小心│
│ │ │吸到友人抽的煙。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證明被告於本署觀護人│
│ │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室所採集之尿液體編號│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為000000000號之事實 │
│ │表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檢驗報告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二、經查,觀之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就安非他命部分雖判定為
陰性,惟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訂定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15、18條之規定,關於
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
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
,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在閾
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濃度)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
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又上開作
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
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最長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
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
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
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
,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是本件被
告尿液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濃度達932ng/mL,呈陽性反應
,而就安非他命部分之檢驗結果雖因小於閾值(即500)而
判定為陰性,然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達474ng/mL,已超過檢
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40ng/mL,可確認該尿液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於105
年8月25日採尿前確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確實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