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增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增智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增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 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4年度易字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再以104 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5 年10月22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其竊取之物,價值輕微,且行為後立即被發覺,造成被害人損失不大,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 月,復因累犯加重其刑,至少需處有期徒刑7 月,而應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兼之被害人已於本院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價值尚屬輕微、被害人已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49號
    被    告  劉增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
                      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增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7日23時53分前
後,侵入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徐香蘭住宅之陽台,竊
取晾掛陽台之女性內衣2件、內褲3件。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增智上揭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害人徐香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76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9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