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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7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素惠

      黃陳春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素惠與陳○美、陳○梅為姊妹,黃陳春女與黃○進為夫妻,緣陳○梅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向陳素惠及陳春美稱其曾於43年前遭黃○進性侵未果(下稱上開性侵事件),致陳素惠與陳○美對黃○進心生不滿,遂於翌日(12月12日)10時10分許,在黃陳春女與黃○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外,見黃○進在場,旋上前質問上開性侵事件;嗣黃陳春女在家中聽聞聲響外出察看,而與陳素惠與陳○美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陳素惠、黃陳春女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陳素惠徒手揮打告訴人即被告黃陳春女臉部,致告訴人即被告黃陳春女受有左臉頰挫傷等傷害;被告黃陳春女則以手拉扯告訴人即被告陳素惠頭髮及推打之,致告訴人即被告陳素惠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並受有右肩挫傷、右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素惠及黃陳春女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素惠及黃陳春女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素惠及黃陳春女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陳素惠及黃陳春女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8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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