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素惠
黃陳春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素惠與陳○美、陳○梅為姊妹,黃陳春女與黃○進為夫妻,緣陳○梅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向陳素惠及陳春美稱其曾於43年前遭黃○進性侵未果(下稱上開性侵事件),致陳素惠與陳○美對黃○進心生不滿,遂於翌日(12月12日)10時10分許,在黃陳春女與黃○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外,見黃○進在場,旋上前質問上開性侵事件;嗣黃陳春女在家中聽聞聲響外出察看,而與陳素惠與陳○美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陳素惠、黃陳春女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陳素惠徒手揮打告訴人即被告黃陳春女臉部,致告訴人即被告黃陳春女受有左臉頰挫傷等傷害;被告黃陳春女則以手拉扯告訴人即被告陳素惠頭髮及推打之,致告訴人即被告陳素惠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並受有右肩挫傷、右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素惠及黃陳春女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素惠及黃陳春女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素惠及黃陳春女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陳素惠及黃陳春女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