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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淑美
被告
法 扶律師 程蘊霞律師
被告
卓勝瑋

法 扶律師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淑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卓勝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淑美與卓勝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晚上10時36分許,由卓勝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淑美至張劉秋雲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宅後門路旁,由卓勝瑋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破壞停放在該處之由張劉秋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由王淑美進入車內竊取水電用工具1 小包,得手後卓勝瑋即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王淑美逃離現場,旋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卓勝瑋、王淑美復承接前開竊盜之犯意,由卓勝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淑美再度返回現場,王淑美復再次進入該車內竊取水電用工具1 大包(總計內含螺絲起子4 支、鋏子5 支、錘子1支、鋸子3 支、束帶2 包、水電用雜物2 批)。嗣經警獲報調閱事發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王淑美、卓勝瑋,並於105 年9 月26日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後方之豬寮內扣得王淑美、卓勝瑋前揭所竊得之水電用工具1 大包、1 小包(內含螺絲起子4 支、鋏子5 支、錘子1 支、鋸子3支、束帶2 包、水電用雜物2 批,業經張劉秋雲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劉秋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就被告王淑美、卓勝瑋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淑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卓勝瑋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卓勝瑋、王淑美即渠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淑美、卓勝瑋暨渠2 人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淑美坦承其有前揭竊盜之犯行;另被告卓勝瑋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淑美至桃園市○○區○○路00號住宅後門路旁,並持其所有之一字起子破壞前揭自用小貨車之門鎖後,被告王淑美即自該車內拿取水電工具,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之犯行,其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淑美,本來伊係要載被告王淑美去找被告王淑美之父親,係後來被告王淑美表示要偷前揭車輛,被告王淑美給伊1 個一字起子將車門打開,之後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淑美離去後,被告王淑美又表示該車上係有放置1 臺智慧型手機,伊才又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淑美返回該處,且水電工具2 包均係被告王淑美竊取的,該等工具對伊來說也沒有用處,且係被告王淑美擅自將該2 包水電工具包放置在伊住處之豬寮,伊根本也沒有打開前開2 包水電工具包,伊並沒有要去竊盜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 被告卓勝瑋部分:

⒈被告卓勝瑋於105 年9 月3 日晚上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淑美至張劉秋雲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宅後門路旁,由被告卓勝瑋以其所有之一字起子1 支,破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即由被告王淑美進入車內,拿取車內之水電工具1 小包後,被告卓勝瑋即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告王淑美離去,旋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被告卓勝瑋復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告王淑美返回前開自用小貨車旁,並由被告王淑美再次進入該車內,拿取水電工具1大包後離去,且前揭遭被告王淑美拿取之水電工具1 大包、1 小包(內含螺絲起子4 支、鋏子5 支、錘子1 支、鋸子3支、束帶2 包、水電用雜物2 批),嗣係放置於被告卓勝瑋位於觀音區上大里3 鄰43號住處後方之豬寮內,並為警於105 年9 月6 日在前開豬寮內扣得等節,業據被告卓勝瑋、王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劉秋雲於警詢時證稱:伊停放於觀音區新坡里新生路30號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門鎖遭人破壞,且車內之1 大、1 小之工具包遭人竊走。而伊係在105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要去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時,發現該車之駕駛座車門遭撬開,而車內有1 大1 小之工具包遭人竊走,又工具包內都是水電之工具,大概有螺絲起子及一些淨水器之小零件。而員警所取回之工具包2 包,內含有螺絲起子4 支、鋏子5 支、錘子1 支、鋸子3 支、束帶2 包、水電用雜物2 批即係伊遭竊之物品,而該等物品並沒有減少或損壞等語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37頁);復且,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攝影畫面,將該等畫面予擷取,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見106 年易字第497 號卷第2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可徵於畫面錄影時間105 年9 月3 日晚上10時36分許,係有1 男生騎乘機車搭載1 女生出現於畫面中,並將機車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旁,旋即女生下車,並在身上翻找東西,而騎乘機車之男生,則似有伸手在女生之身上翻找東西,並取得某物品,而畫面中之男生於取得某物品後,旋即持該物品朝前開自用小貨車前門之鑰匙孔做欲開啟車門之動作,嗣並將車門開啟,而畫面中之女生則探身進入該自用小貨車車內,並拿出1 個小包包後,該男生即騎乘機車搭載該名女生離去,旋於攝影畫面同日晚上10時40分57秒許,該名男生復騎乘機車搭載前揭女生出現於畫面當中,而女生並下車再度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以雙手抱取1 個大包包,嗣並將該包包置放於男生所騎乘機車之前腳踏墊上,旋該名男生騎乘機車搭載該名女生離去等情,而被告卓勝瑋、王淑美於本院審理時復就前開監視攝影畫面內之男生、女生即係渠2 人乙節陳稱明確。此外,本件並有水電工具1 大包、1 小包扣案(內含螺絲起子4 支、鋏子5 支、錘子1 支、鋸子3 支、束帶2 包、水電用雜物2 批,業經張劉秋雲領回)可資佐證,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再被告卓勝瑋雖辯稱,其於前揭時日本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淑美前往尋找其父親,且係被告王淑美要行竊,被告王淑美所竊得之水電工具2 包對伊沒有用途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淑美於警詢時證稱:因伊肚子餓,伊就請被告卓勝瑋騎乘機車搭載伊一起去偷東西,伊有明確向被告卓勝瑋表示要去偷東西,且被告卓勝瑋係有同意,並告訴伊有值錢之物品就盡量拿。而伊與被告卓勝瑋就剛好經過桃園市○○區○○路00號之後門,即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伊與被告卓勝瑋決定要竊取該輛自小貨車裡的財物,被告卓勝瑋即先拿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將該車之車門鎖破壞,伊就把車內之水電工具拿走,之後被告卓勝瑋就騎機車走了,伊再問被告卓勝瑋是否要察看車內是否有其他值錢之物品,伊即叫被告卓勝瑋再騎回前揭自小貨車旁,伊就再拿了水電工具包,而伊所竊取之1 大包、1 小包水電工具包,係放在被告卓勝瑋之住處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5 年9 月3 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宅後門路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的水電工具,當天伊係與被告卓勝瑋一同前去,當時伊係說伊肚子餓了,所以要偷一些零錢買東西吃,而被告卓勝瑋則係表示其想要偷錢去購買毒品,這些都是被告卓勝瑋在騎機車搭載伊之前即告知伊的,且被告卓勝瑋事先有從其住處之豬寮拿一字起子,被告卓勝瑋係有說其有事先準備好要去把其他人之車子弄壞。之後被告卓勝瑋騎乘機車搭載伊時,就過去前開車輛處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伊就下車去把東西拿出來,伊看了一下,覺得沒有很值錢的東西,所以伊想把東西放回去,但因被告卓勝瑋表示要將東西放在豬寮,所以就把東西放在豬寮,之後被告卓勝瑋表示沒有拿到什麼東西,所以就叫伊再去翻翻看車子內有什麼東西,之後伊與被告卓勝瑋就將全部東西載回豬寮放。過了幾天警察有在豬寮找到那些東西,東西就還給人家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背面;106年易字第497 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是依證人王淑美前揭所證,可知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卓勝瑋於第1 次竊得水電工具包1 包而離去後,係由其抑或被告卓勝瑋提議再次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竊取車內之財物之情,前後所陳情節係有不符,然證人王淑美就被告卓勝瑋知曉前開時日係要前去行竊,復與其共同為之乙節,前後所陳情節一致。是證人王淑美前開證述之情,顯與被告卓勝瑋辯稱,本件僅係證人王淑美個人行竊云云,已然迥異。

⒊又參照被告卓勝瑋於警詢時係陳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搭載王淑美,要至王淑美父親工作之地點,於經過桃園市○○區○○路00號之後門時,剛好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王淑美即臨時起意,想看看車內有無財物可以竊取,而王淑美於行竊前有告知伊其要行竊,伊跟王淑美說要偷就自己去偷,但王淑美有請伊幫忙破壞該車之車門,伊即以螺絲起子幫忙破壞該車之車門,幫助王淑美行竊,因伊擔心被監視器拍到,所以王淑美拿完1 包水電工具後,伊即載王淑美去他處,之後王淑美跟伊說,前開自用小貨車內有手機,叫伊騎回去,王淑美即再次開車門拿1 包水電用工具,之後伊與王淑美就將王淑美所竊取之水電工具包放在豬寮云云(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可徵被告卓勝瑋於警詢時雖辯稱,係證人王淑美表示要行竊,其僅係協助證人王淑美破壞車門而已云云,然被告卓勝瑋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其知曉係要竊盜等語明確,而與證人王淑美前開證稱,被告卓勝瑋於本件行竊之前即知曉係要行竊之情,核屬吻合。再者,本件係被告卓勝瑋持一字起子破壞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門鎖,已於前述。就此,被告卓勝瑋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證人王淑美拿1 支一字起子要其打開車門云云,然參之被告卓勝瑋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一字起子係其所有的,係在其住處之豬寮拿取的等語(見106 年易字第497號卷第39頁正面);又依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該一字起子係在證人王淑美之身上所取得,惟參照被告卓勝瑋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證人王淑美斯時身上所穿著之外套亦係其所有之情明確(見106 年易字第497號卷第39頁正面),則以被告卓勝瑋持之破壞前揭自用小貨車車門之一字起子係被告卓勝瑋所有,且係在被告卓勝瑋住處之豬寮中所拿取,甚該起子雖係在證人王淑美之身上所尋得,惟證人王淑美斯時身上所著之外套亦係被告卓勝瑋所有,則苟若非如同證人王淑美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被告卓勝瑋於騎乘機車搭載其外出前即知曉係要去行竊,且被告卓勝瑋並有表示其已經準備好破壞車子之工具等節屬實,衡情被告卓勝瑋於搭載證人王淑美外出之際,豈會特意自其住處之豬寮內攜帶一字起子,且於甫抵達前開自用小貨車旁,即持該一字起子破壞車門,是認被告卓勝瑋於前揭時日騎乘機車搭載證人王淑美外出之際,即已知曉係要外出行竊,並特意攜帶一字起子等節,洵堪認定。

⒋甚者,被告卓勝瑋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2 包水電工具包係證人王淑美沒有取走,而擅自放在其住處之豬寮云云。然被告卓勝瑋所辯,除與證人王淑美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係其與被告卓勝瑋一同將其竊得之水電工具1 大包、1小包放在被告卓勝瑋之住處之豬寮之情,顯然迥異外。再者,參酌該日係被告卓勝瑋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證人王淑美,且嗣後係將所竊得之水電工具2 包放置於被告卓勝瑋住處之豬寮處,衡以該日均係被告卓勝瑋騎乘機車搭載證人王淑美,且本件所竊得之水電工具1 大包、1 小包更置放在被告卓勝瑋住處之豬寮,被告卓勝瑋豈會就此毫不知情,被告卓勝瑋辯稱係證人王淑美擅自將竊得之水電工具放置於其住處之豬寮云云,顯然悖於情理,而難採信。是以,本件被告卓勝瑋於前開時日騎乘機車搭載證人王淑美外出前,即已知悉係要外出行竊,甚還因此特意攜帶一字起子,且被告卓勝瑋於搭載證人王淑美至前開自用小貨車旁,尚由被告卓勝瑋先行以一字起子破壞車門之門鎖,且於證人王淑美進入車內拿取水電工具1 小包後,被告卓勝瑋即搭載證人王淑美離去,旋於區區數分鐘後,被告卓勝瑋再次騎乘機車搭載證人王淑美返回系爭小貨車處,且於證人王淑美再次進入該自用小貨車內拿取水電工具一大包後,即又騎乘機車搭載證人王淑美離去,並與證人王淑美將所竊得之水電工具1 大包、1 小包放置於其住處之豬寮內,是依該等情狀以觀,在在可徵被告卓勝瑋與證人王淑美間,係有主觀竊取前開財物之犯意聯絡及竊取前揭財物之行為分擔甚明。復參照被告卓勝瑋前於警詢時即坦認其係與證人王淑美一同竊取前開水電工具2 包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是被告卓勝瑋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揭水電工具係證人王淑美所竊取,其並無要去竊盜之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卓勝瑋雖另辯稱,其並未打開該水電工具2 包,其沒有竊盜之意思云云,然審酌被告卓勝瑋若無竊取前揭水電工具之意,衡情其豈會將之置放於其住處之豬寮處;且參之證人王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來係想偷值錢之東西去變賣,但裡面並無值錢的東西,所以就將該水電工具放在豬寮裡等語(見106 年易字第497 號卷第38頁正面),可徵被告卓勝瑋、證人王淑美嗣後未將竊得之水電工具變賣,僅係因認該等工具並不值錢故變價不易而已,自無採為被告卓勝瑋有利之論據。

㈡ 被告王淑美部分:訊據被告王淑美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背面;106 年審易字第378 號卷第33頁正面;106 年易字第497 號卷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劉秋雲前揭於警詢時指訴遭竊等情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與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擷取畫面及製作之勘驗筆錄所彰顯之客觀情狀,核屬吻合,是認被告王淑美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從而,被告卓勝瑋、王淑美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卓勝瑋、王淑美於本件之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審酌現行市售之一字起子係屬金屬之製品,其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業已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卓勝瑋、王淑美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卓勝瑋、王淑美就本件竊盜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先後2 次進入前開自用小貨車竊盜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均僅成立一罪。

㈡ 另查,被告卓勝瑋、王淑美於本件所竊取之水電工具2 包價值非鉅,對被害人張劉秋雲所造成之財損非屬重大,甚前揭水電工具更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情除經張劉秋雲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9頁),堪以認定。又被告2 人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一字起子此類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者,被告2 人僅係持之用以破壞車輛之門鎖以進入車內行竊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一字起子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更對被害人滋生之財產損失復未能稱鉅;是以,衡酌此犯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王淑美、卓勝瑋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 人本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卓勝瑋、王淑美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攜帶客觀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被害人張劉秋雲所管領之車輛,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渠2 人所為,俱屬不該;兼衡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手段,渠2 人所竊得之水電工具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張劉秋雲,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並衡酌被告王淑美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按(見106 年審易字第378號卷第41頁),其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卓勝瑋矢口否認其有竊盜之犯意,然其就本件所為之客觀行為均大致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王淑美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3 頁正面),復其因具有精神、智能之多重障礙而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字卷第10頁);另被告卓勝瑋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3頁正面),且因罹有慢性精神病而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字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又被告王淑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被害人並表示原諒被告王淑美,不予追究,已於前述,是被告王淑美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王淑美、卓勝瑋本件所竊得之水電工具包包2 個(含螺絲起子4 支、鋏子5 支、錘子1 支、鋸子3 支、束帶2 包、水電用雜物2 批),業經被害人張劉秋雲取回,已於前述,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卓勝瑋、王淑美於本件竊盜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固為被告卓勝瑋所有,業據被告卓勝瑋、王淑美陳稱明確,然審酌該一字起子並未扣案,且被告卓勝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一字起子業已丟棄,則縱該一字起子現仍存在,亦屬一般可得之物,無特殊之重要性或特別容易達成犯罪行為之物,是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卓勝瑋、王淑美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2 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2 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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