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增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增智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增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 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4年度易字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再以104 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5 年10月22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其竊取之物,價值輕微,且行為後立即被發覺,造成被害人損失不大,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 月,復因累犯加重其刑,至少需處有期徒刑7 月,而應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兼之被害人已於本院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價值尚屬輕微、被害人已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49號
被 告 劉增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
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增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7日23時53分前
後,侵入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徐香蘭住宅之陽台,竊
取晾掛陽台之女性內衣2件、內褲3件。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增智上揭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害人徐香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76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