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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火石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8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錢火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及簽賭單複寫本共陸張、賭資新台幣捌佰捌拾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所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起訴書所列其他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所犯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於公開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均屬不法,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檢察官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地下簽注單及賭資新台幣886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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