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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光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詳時、地」更正為「103年年初,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他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余佳翔、曾明源、單信望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地,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素行紀錄及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20至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1,000元之款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此為其幫助詐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28號
   被      告  吳光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明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申辦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申辦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
    物使用。其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使
    用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上開帳戶,致生財產上損害。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吳光明之供述。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被害人余佳翔、曾明源、單信望於警詢之指訴。
       待證:遭詐騙後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證據: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待證: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
    為,係幫助犯,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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