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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宏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宏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88年7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游宏智並因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6年1 月19日上午8、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間隔1、2小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宏智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下午3 時11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88年7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9月(共2罪)、10月、6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 罪)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第①至④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期間自99年5 月25日至105年3月3日;第⑤至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3月4日至106年9月3日,上揭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於106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後其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甫於106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非累犯,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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