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龍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龍與告訴人龔威齊因彼此理念不同,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臺北101 大樓前廣場,多次發生口角爭執而素有嫌隙。其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14分許,見告訴人在前開臺北101 大樓前廣場,以電視機撥放影像方式向行人宣揚法輪功理念,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前往干擾並強行坐上置放電視機之檯子,以雙手強行環抱該電視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宣揚理念之自由。嗣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對話譯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擋在法輪功所有之電視機前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法輪功在案發前,一向是各自表述,當天是因為有外國人至現場舉牌從事政治性活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我勸他們但他們不聽從,說我沒有權力干涉,我就說如果我沒有權力干涉,就好像我坐在你們電視,你們也沒有權力干涉的道理一樣,他們的電視機有播法輪功打坐的影片,但沒有聲音,放在一個有4 個滾輪的小櫃子上,我就把屁股靠在櫃子上,左手扶在小櫃子邊邊,右手扶在電視機邊緣,對他們的行為進行反制,我沒有用暴力脅迫或強制方式不讓任何人靠近電視,法輪功要移動時我有起身離開,本案是兩邊言論用不同方式表達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直接坐在我們法輪功學員所有、播放電視機之檯子上,手抱著電視機外殼,死抱住電視機,經員警及在場之人勸阻,仍置之不理,不讓電視機播放之內容讓行人觀看,妨害我們法輪功學員行使權利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24頁)。然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內有2 影像檔,時間分別長1 分26秒、1 分57秒),結果為:案發現場之該電視機係放在看似可移動之置物木櫃上,被告則坐在該木櫃上,右手持標語牌,以左手跨放電視機上方及後方之方式抱住電視機,期間雖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法輪功所有之電視機,然被告表示電視機壞掉再說(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筆錄及同卷第95至98頁畫面截圖);除上開畫面外,亦錄有音樂聲及「…和法輪功協調…法輪功代表的…」等內容之旁白聲(現場聲音吵雜,未能明確辨別音樂及旁白聲是否為電視機所播放);自檔案名稱「強坐電視機上證據」時間1 分4 秒及1 分15秒之畫面,可見被告坐在電視機前方,阻擋了電視機螢幕正面約1/4 之畫面,另一檔案係自被告後方角度拍攝,未見被告阻擋電視機螢幕之何角度、範圍(見本院卷第104 頁勘驗筆錄及同卷第108 至110 頁畫面截圖)。綜據卷內事證,被告供稱其加諸於電視機之客觀所為,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一致,告訴人前開所指,實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盡相符、有過分誇大之處,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以雙手強行環抱該電視機」部分,則未能證明。
二、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然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需能具有強制成效者,始能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否則若行為一旦與他人意思不合,即以刑法相繩,或有過度侵害言論自由、表意自由之危險。查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正各自表達不同議題、團體立場,被告固不理會告訴人要求其離開告訴人隸屬團體所有之電視機前之要求,以左手或抱住或跨放之方式,坐在告訴人團體所有之電視機前方,致身體阻擋電視機螢幕正面約1/4 之畫面,衡情雖足使告訴人心生不滿,然被告之所為,並非如起訴書所指以雙手強行環抱電視機方式為之,不致令電視機螢幕遭完全阻擋、他人無從觀看電視機播放畫面,電視機實依然正常播放,尚難逕以電視機螢幕遭部分阻擋,而認被告所為具強制成效、告訴人利用電視機播放畫面宣揚理念之自由遭不法壓制,是被告所為尚與前開強暴之要件未合。故本案被告被訴行為,雖起因於主觀認告訴人團體所為違法,意藉由自身具體作為貫徹外國人不得在我國為政治活動之立場,而不聽從告訴人令其離開電視機之要求,與告訴人各本於己念、積極表意致生衝突,員警更因而至現場維持秩序,此或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然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