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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許泰成張少威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忠義

      洪碩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07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90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歐忠義、洪碩亨互訴對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為雙方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忠義、洪碩亨二人具狀撤回對於對造的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成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黃曼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