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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秩抗字第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諾樺林彥成何孟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李東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6 號關於駁回其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處分書字號: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010150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東龍主張其已於本件處分聲明異議之末日即民國106 年2 月13日週一下午4時許,委請常和法律事務所受僱人余蕙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親自臨櫃遞狀,顯無遲誤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亦即抗告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係在主張其有遵守聲明異議期間,而非有遲誤聲明異議期間之情事,則其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定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6 年1 月21日裁處罰鍰及沒入賭資在案,抗告人並於同年2 月7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6 號卷第5 頁、第30頁),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截至106年2 月13日始行屆滿(期間末日同年2 月12日為例假日,以例假日後之第一個上班日代之),首堪認定。又抗告人嗣於同年2 月13日16時56分許,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具狀聲明異議,該分局遲於翌(14)日始由收發室創號簽辦等節,亦有該分局收文資料、回復原狀聲請意見書、聲明異議狀、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足憑(見本院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6 號卷第31頁、第39頁、第44至49頁),是抗告人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甚明,要無遲誤聲明異議期間之情事,自無回復原狀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要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其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之抗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抗告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而誤認為抗告逾期予以駁回之程序上裁定,本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原抗告人之抗告,自不因而失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係明示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再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至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當不包括在上開解釋之範圍,因此種程序上判決本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80年11月5 日弟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於同一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所定聲明異議,亦應有其適用。本件抗告人就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既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6 年2 月20日所為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6 號裁定,誤認聲明異議逾期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前揭程序上之裁定,不生實質之確定力,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因而失效,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由本院簡易庭逕依合法之聲明異議進行審查,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秩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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