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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處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6 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復經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9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58211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為此緩起訴處分,即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以外之不同處遇程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定程序之餘地。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適用,於此情形,倘再回復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自乏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11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9年度偵續字第27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31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就上開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續行偵辦(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3 號),其中就轉讓毒品部分(違反藥事法)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8號繫屬審理,另就施用毒品部分,則併同被告另於99年1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99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毒抗字第143 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同署檢察官乃就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24號繫屬審理,嗣亦就該2 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且於100 年8 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7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於98年11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該署檢察官以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就其於98年11月27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況被告該次犯行暨其於99年11月8 日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則其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8號、100 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期間為101 年12月24日至102 年2 月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員警同日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甚詳(見簡字卷第34頁背面),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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