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號

                   100年度易字第19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3 號),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3號、99年度毒偵字第39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捌公克,淨重零點肆陸公克,驗餘重零點肆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捌公克,淨重零點肆陸公克,驗餘重零點肆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貳陸零公克,淨重零點參貳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參貳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吸食器壹組(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剷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捌公克,淨重零點肆陸公克,驗餘重零點肆伍玖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貳陸零公克,淨重零點參貳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參貳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吸食器壹組(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剷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刪除、「臺北縣新店市」應補充更正為「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新臺幣3.500 元」應更正為「新臺幣3,500 元」,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34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60公克,淨重0.3260公克,驗餘重0.3258公克)」、「玻璃球及剷管各1個」更正為「玻璃球2個及剷管2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何志偉所犯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7月11 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本件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就檢察官起訴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復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轉讓禁藥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8公克,淨重0.46公克,驗餘重0.45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260公克,淨重0.3260公克,驗餘重0.32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2個、剷管2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擔任中正運動中心健身房運動指導員時,用以秤量會員營養品劑量使用,與本件犯罪無關,應不併予宣告沒收。至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係吳金熔所有,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惟業經檢察官處分銷燬,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7日北檢治結字第0078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存卷可佐,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