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泳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泳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傅泳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深坑區某處,在上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249巷1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38頁),且被告於106 年3 月25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6 年4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之5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為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間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被告因未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內容,緩起訴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曾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又於90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嗣因未遵循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撤銷,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4 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檢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於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未衷心悛悔,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經送驗,無從確認是否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既經被告自承供其本案吸食毒品之用(見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