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貽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135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貽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應更正為「交由電話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足認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之某成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貽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曾君儀、王莉綺之財物,而侵害該2 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某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353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本案除被告提供帳戶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外,僅有告訴人2 人所指對其等施用詐術之人,然尚不能排除均為同一人偽以不同身分之可能,且觀諸卷附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正犯符合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遑論被告對於其所幫助之對象符合上開加重要件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 頁),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係為應徵職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未取得對價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曾君儀、王莉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受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萬9852元、1 萬8985元,而被告已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並就告訴人王莉綺之賠償業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2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2 至3 頁),暨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其行為不當,深感懊悔,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確誠心悔改,應認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另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該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一零六北
司調字第二三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曾君儀陸萬
元,給付方式分十二期,自一零六年二月起至一零七年一月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24號
被 告 李貽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貽龍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7月21日,在新北市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將其所開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君儀,佯稱曾某購買民宿
行程,因轉帳帳戶輸入有誤,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再
由自稱玉山銀行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曾君儀
謊稱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曾君儀陷於錯誤,
於同日17時11分許,依指示分4次匯款,每次新臺幣(下同
)2萬9963元,共計匯款11萬9852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曾君儀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君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貽龍之供述 │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
│ │ │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曾君儀之指述 │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1萬 │
│ │ │9852元至被告開設之系爭帳│
│ │ │戶之事實。 │
├───┼──────────┼────────────┤
│ 3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告訴人於上揭時日匯款共計│
│ │明細表4張、帳戶個資 │11萬9852元至被告開設之系│
│ │檢視表、客戶資料、客│爭帳戶之事實。 │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二、核被告李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53號
被 告 李貽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應併案審理之理
由分別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李貽龍基於幫助他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5年7月21日,在新北市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將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交由至少3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某成員作為犯罪
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2名成員分別假冒為網路交易賣家及郵局人員,於同日打電
話向王莉綺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品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
要求王莉綺使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王莉綺信以為真
而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並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 18,985元匯入李貽
龍上述郵局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另1名成員提領花用。案經
王莉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與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被告李貽龍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王莉綺於警訊中之陳述;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應併案審理之理由:查被告「李貽龍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在新北市新埔捷
運站2號出口,將其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
予曾君儀,佯稱曾某購買民宿行程,因轉帳帳戶輸入有誤,
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再由自稱玉山銀行專員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曾君儀謊稱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付款設
定云云,致曾君儀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1分許,依指示分
4次匯款,每次2萬9963元,共計匯款11萬9852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所涉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
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424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電腦檔案抄本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首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上開
已經檢察官起訴案件所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