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博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王博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共計拾點陸玖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博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不高,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驗餘淨重共計10.698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心106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6頁)附卷足憑,是揆諸前開規定,除鑑驗時用罄部分外,應與其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王博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31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係
自民國102年2月7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嗣因未履行緩起訴
處分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88號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並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
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
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0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為警扣得
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10.7850公克、驗餘淨重
10.6987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博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0張暨扣押之上開物品。
㈣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芳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