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熙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52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熙坤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熙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日12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5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除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此部分施用犯行,已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確定),並將已裝有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予至其住處拜訪之友人李健誠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僅供個人單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健誠施用上述毒品後,心肺功能停止、急性呼吸衰竭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李健誠哥哥李健瑋報警處理,並在上址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手機1支等物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熙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52號卷,下稱偵字第12652號卷,第9至15、83至84、91頁及反面、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63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卷第1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案件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刑案照片、被告與李健誠間之通訊軟體截圖、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21日法醫毒字第105610186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李健誠送驗血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259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李健誠送驗血液檢出安非他命0.108ug/mL、甲基安非他命0.277ug/mL、送驗胃內容物檢出安非他命0.349ug/mL、甲基安非他命1.008ug/mL)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652號卷第30至33、36至41、43至45、49至5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25號卷,下稱相卷,第178、193至197頁),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0515)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安非他命6,91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500ng/mL),有該公司105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1、92頁),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該等安非他命類成分【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依上開公告,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而「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年1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月2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應係藥事法規定之特別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經修正公布,其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謂兩法互相配合之內容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適用上先於藥事法之規定,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適用上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二)又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已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倘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成年人轉讓予成年人或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凡此與上開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本旨不符。復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規定,立法者既已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於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關於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
(三)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等特別規定。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援引之論罪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對被告為藥事法上開條文之告知(參見本院訴字第561號卷第16頁反面),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所犯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禁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家境小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第561號卷第17頁),及轉讓之禁藥之人數為1人、數量係予李健誠施用數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無法磅秤)、蠻牛提神飲料空瓶1瓶(內含愷他命、液態安非他命殘渣)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云云。然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已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即被告於本案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案件)諭知沒收銷燬,該判決並於105年9月9日確定,自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蠻牛提神飲料空瓶1瓶,原經警以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檢出呈愷他命、安非他命反應(見偵字第12652號卷第36頁),然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僅含GHB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則此蠻牛提神飲料空瓶1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熙坤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將上述毒品轉讓予李健誠施用,嗣李健誠因施用上述毒品後,心肺功能停止、急性呼吸衰竭送醫急救無效,經李健誠哥哥李健瑋報警處理,並自上開林熙坤住處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無法磅秤)、蠻牛提神飲料空瓶1瓶(內含愷他命、液態安非他命殘渣)、RUSH 1瓶、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愷他命,也沒有轉讓愷他命給李健誠等語。經查,扣案之蠻牛提神飲料空瓶1瓶,原經警以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測試劑初步檢驗,固檢出呈愷他命、安非他命反應,然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僅含GHB成分,且死者李健誠之解剖及鑑定結果,其血液及胃內容僅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PMA,並未檢出鴉片類、鎮靜安眠藥物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0515),原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固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然經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愷他命為陰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21日法醫毒字第105610186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259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則此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已經被告否認,且無其餘證據足資佐證,則被告是否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轉讓愷他命犯行,實屬有疑,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