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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46、6331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2277 、12278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文信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信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孝堂、蔣志堅、劉邵昆均為王縉帛招募之人頭(以上4 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20號另案判決確定)。張文信、王縉帛均明知張文信並未於民國100 年1 月至6 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75萬5,000 元,李孝堂、蔣志堅、劉邵昆並未於圓直公司任職或領取過薪資,仍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張文信、王縉帛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30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由張文信因擔任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上,登載張文信於100 年1 月至6 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5萬5,000 元之不實事項,再由張文信於100 年11月30日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山分行,交付行員作為其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圓直公司。

㈡張文信、王縉帛、李孝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4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由張文信因擔任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上,登載李孝堂於100 年1 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8萬9,600 元之不實事項,再由王縉帛、李孝堂於101 年3 月14日持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交付行員作為李孝堂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圓直公司。又另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1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由張文信因擔任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上,登載李孝堂於100 年1 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8萬9,600 元之不實事項,由王縉帛(起訴書誤載為李孝堂)於101 年6 月11日持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交付行員作為李孝堂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圓直公司。

㈢張文信、王縉帛、蔣志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次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30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由張文信因擔任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上,登載蔣志堅於100 年1 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839,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8萬9,600 元)之不實事項,再由王縉帛分別於101 年5 月30日、101 年6 月7 日、101 年6 月15日、101 年6 月25日,分別持往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交付各該銀行行員,作為蔣志堅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分別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圓直公司。

㈣張文信、王縉帛、劉邵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次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 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由張文信因擔任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上,登載劉邵昆於100 年1 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89,600 元之不實事項,再由王縉帛、劉邵昆分別於101 年7 月2 日、101 年7 月4 日,分別持至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城中分行,交付各該銀行行員,作為劉邵昆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分別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及圓直公司。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文信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訴緝字第37號),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卷㈡第38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縉帛於警詢、偵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33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10418號卷第40至45、74至78、112 至114 、偵2646號壹卷第35至37、78至85、87頁、偵2646號貳卷第61至67、121 至123 頁、偵6331號壹卷第96至99頁、偵6331號貳卷第69至71、140至145 、167 至170 頁、訴633 號卷㈡第114 至116 頁、訴633 號卷㈢第4 至5 頁),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孝堂於偵查、本院訴633 號案審理中(見偵2646號貳卷第102 至107、109 至112 頁、偵6331號貳卷第5 至7 、訴633 號卷㈡第70至7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志堅於警詢、偵查、本院訴633 號案審理中(見他10418 號參卷第1 至3 頁、他10418 號貳卷第61至64、120 至121 頁、偵2646號貳卷第36至40頁、訴633 號卷㈡第30至34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追加被告劉邵昆於本院訴633 號案審理中(見訴633 號卷㈡第35至39頁背面、第112 至113 頁)均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世直於警詢、偵查、本院訴633 號案審理時指證在卷(見偵2646號貳卷第8 至10、15至16頁、訴633 號卷㈡第74至77頁背面),復有被告張文信與共同被告李孝堂、蔣志堅、劉邵昆分別持向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及各該申請書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9 份在卷可稽(見他10418 號壹卷第60至61、63、64至67、85至86、119 至121 、147 至149 、154 至156 、158 至162 頁、偵6331號壹卷第61頁、偵6331號貳卷第11至20頁、偵2646號壹卷第53-1、54、57頁),及圓直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查詢日期均為101 年10月24日之李孝堂、張文信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存卷為憑(見偵2646號壹卷第61至65頁、他10418 號壹卷第7 至9 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張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 罪);事實欄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 罪);事實欄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 罪)。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部分所行使之扣繳憑單為偽造私文書,因認被告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就上開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就上開背信罪部分當庭表明乃誤載(見訴緝卷㈡第22頁背面),自無庸再為變更所引之起訴法條。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文信與共同被告王縉帛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張文信與共同被告王縉帛、李孝堂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張文信與共同被告王縉帛、蔣志堅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張文信與共同被告王縉帛、劉邵昆就事實欄㈣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9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思慮不周,竟因擔任圓直公司之負責人,即配合以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作為資力證明而申辦人頭信用卡,毫不尊重金融交易秩序,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飾詞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本件申辦之信用卡除以共同被告李孝堂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業經核卡使用以外,其餘申請均未經各該銀行核准,且其中李孝堂之信用卡債務為5 萬5,000 元,業經與該行達成還款協議分18期還款,並按期繳款4 期,雖尚有餘款未經償還,然所欠金額尚非甚鉅,且亦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有分受利益,兼衡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近5 年內尚無科刑前科之素行,暨其參與程度高低(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判決)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本案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各該貸款、信用卡申請書,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分別提出於各該金融機構而交付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繳憑單2 張、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2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單據(收件人蔣志堅)1 張、收款明細1 張、筆記帳本1 本(見偵6331號參卷第41頁),係共同被告王縉帛所有,其中部分證物可資佐證被告張文信有與共同被告王縉帛等有以人頭申辦金融業務之事實,而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已如前揭理由所述,然並無證據足認如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本件查無被告因業務登載不實扣繳憑單行為所獲取對價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獲有所得,亦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