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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楊台清蘇珍芬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3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來往

      陳權

      周文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46號、102年度偵字第633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來往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權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文鎗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來往為王縉帛(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審結)所招募之人頭,其2人均明知宋來往從未任職於建生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建生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建生公司)或自該公司取得過薪資,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宋來往、王縉帛、建生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王縉帛先於100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建生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內部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建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 0號)上,登載宋來往於99年1月至12月期間自建生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822,000元之不實事項,由王縉帛、宋來往於100年4月13日共同前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向承辦職員謊稱宋來往為建生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年薪逾80萬元云云,欲以其所有之5825-M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質申請貸款,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建生公司扣繳憑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及建生公司。

㈡宋來往、王縉帛、建生公司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7日,王縉帛與宋來往共同前往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向承辦職員謊稱宋來往為建生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年薪逾80萬元云云,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提出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建生公司扣繳憑單交付澳盛銀行職員而行使之,使澳盛銀行職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交付38萬元,由王縉帛與宋來往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澳盛銀行及建生公司。

二、陳權與泳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泳楨公司)負責人周文鎗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陳權於100年7月至10月並非泳楨公司員工,且100年7月至12月間並未自泳楨公司領得薪資456,000元,為便利陳權申辦信用卡之用,竟由周文鎗指示詠楨公司不知情之廖姓女員工(已成年),於101年起至同年5月18日以前之某不詳日期、時間,在不詳處所,在以泳楨公司負責人周文鎗名義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泳楨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上,登載陳權於100年7月至12月間自泳楨公司領得薪資456,000元之不實事項,再交由陳權於101年5月18日持至玉山銀行城中分行,交付行員作為其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泳楨公司。

三、案經澳盛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結果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來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卷三第78頁反面),復經同案被告王縉帛、胡其仁(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卷二第156頁反面、157頁),並有建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匯豐汽車公司102年4月3日函文暨所附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宋來往、王縉帛身分證件及名片、系爭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澳盛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宋來往身分證件、建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2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一【下稱偵6331號卷一】第42至5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二第37至44頁),足見被告宋來往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起訴書雖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被告宋來往於建生公司之扣繳憑單為同案被告王縉帛所偽造,認其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一節,惟審酌本案匯豐汽車公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所載對保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該址為建生公司登記地址之事實,有前揭契約書、建生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偵6331號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145頁),且依被告宋來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辦理車貸時有去上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反面),及王縉帛供稱該份扣繳憑單是建生公司負責人溫羚鳳丈夫的哥哥趙紀雄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可推論建生公司應有內部人員知悉並參與此事,並可能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建生公司扣繳憑單予王縉帛、宋來往使用,而王縉帛所供稱之「趙紀雄」已歿而無從查考,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建生公司扣繳憑單為王縉帛所偽造,由本案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宋來往、王縉帛明知該份扣繳憑單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仍持以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宋來往、王縉帛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其等就此部分僅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故被告宋來往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周文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第51頁反面),並有泳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陳權之身分證件、存摺影本、泳楨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陳權之勞保、健保紀錄、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2月12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北檢101年度他字卷第10418號卷一第92至94、165至170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足見被告陳權、周文鎗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來往、陳權、周文鎗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來往為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宋來往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宋來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宋來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權、周文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來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書所引法條原誤載為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無證據足認該扣繳憑單為不具權限之人所偽造,被告宋來往上開犯行均僅能認定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已如前述,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後(見本院卷三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宋來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陳權、周文鎗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宋來往、王縉帛及建生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陳權、周文鎗就犯罪事實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來往雖非執行業務之人,然與有執行業務之建生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罪,又被告陳權雖非執行業務之人,然與有執行業務之被告周文鎗共同犯罪,均應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周文鎗、陳權利用不知情之泳楨公司廖姓女員工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宋來往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宋來往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宋來往、陳權、周文鎗以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作為資力證明而申辦人頭信用卡或貸款,毫不尊重金融交易秩序,被告宋來往任意擔任王縉帛之人頭,不重視自己信用,於澳盛銀行核貸後分得3 萬餘元,並自王縉帛處獲取擔任人頭之報酬,被告周文鎗為詠楨公司負責人,竟為便利資力不豐之被告陳權申辦信用卡,即任意開立不實扣繳憑單,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文鎗因而獲有利益,或被告陳權申辦該信用卡有何其他不法用途,惡性尚非重大,及被告宋來往、陳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其他犯罪經科刑之紀錄,被告周文鎗前有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等多項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獲利、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宋來往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本案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各該貸款、信用卡申請書,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分別提出於各該金融機構而交付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