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清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4行「......電動遙控車1部等物」,應更正為「......電動遙控車1部及『手提袋1只』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王財發所管領,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廣場前木椅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小朋友外套1件、不鏽鋼水壺1個、電動遙控車1部及手提袋1只等物,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復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