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翌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4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翌展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翌展明知己無消費付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5年8 月3日凌晨0時34分許,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友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內,隱匿其無能力支付消費款項之事實,向該店服務人員李俊璁點用包廂及歌唱服務,使李俊璁陷於錯誤,誤認陳翌展有支付消費款項能力,進而提供歌唱器材及用包廂服務等財產上之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5,459元)。嗣於同日清晨4時許,經服務人員欲向陳翌展收取前開服務費用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翌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俊璁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第37頁),復有被告消費之結帳單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者之結果為使人為物之交付,後者則係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已包含在結果內,故無須如前者另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觀該條第2 項條文謂「以前項方法(指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謂「以前項意圖及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可自明。又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詐得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27,000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全部履行完畢,並參酌告訴人表明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行使詐術而獲取少付5,459 元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諭知沒收,惟被告就此部分業已清償予告訴人,業經錢櫃KTV 襄理邱振華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