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5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詔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詔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決後,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正本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被告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本件自106年10月2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6年10月11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又被告上開戶籍地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上訴期間10日須加計在途期間8日,至106年10月30日上訴期間即屆滿(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06年10月29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06年10月30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而被告遲至107年4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文家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