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慶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09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慶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葉壹袋(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四九一一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七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決議、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99年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嗣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自屬適法(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判決、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更二字第1 號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戴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民國105 年12月14日至107 年12月13日止,詎被告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又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且其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參以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事追訴處罰,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貿易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銷燬:扣案之綠色乾燥葉片1 袋(含袋,淨重0.4990公克,取樣0.007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91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5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964號毒偵卷第57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7 公克),經被告吸食後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該包粉末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329號毒偵卷第13、60頁),內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堪認該吸食器上之殘渣亦屬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但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而俱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9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
被 告 戴慶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慶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民國
102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
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某便利商店外
,向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RUSSIA」之成年男子,以新台
幣1千元價格,購入大麻1包(驗餘淨重0.4911公克)。嗣
於翌日(同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駕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扣得上
開毒品,始知前情。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民權西路路邊,以將毒品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
路2段與榮光路口,因行車方向搖擺不定,形跡可疑,為
警攔檢,並經其同意,在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
1包(毛重0.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又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戴慶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檢體送驗紀錄表各乙份。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4911公克)。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戴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簿(尿液編號:北106391號)各乙份。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戴慶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犯前開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押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