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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側背包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上午8 時41分為警採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 段307 巷口時,經警攔檢盤查,由其自行打開座墊下之置物箱時,發現子彈1 (另案偵辦)及所攜帶側背包1 只,該背包內有可疑白色粉沫,經警以毒品檢驗包測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旋為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59 號卷,第37頁),且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6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之5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上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上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91年7 月30日),刑事責任部分,並經同上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從而,被告既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乃至科刑之紀錄,竟不知戒除毒癮,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惡性非微;惟念及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側背包1 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7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0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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