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琳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盒」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2,790元)」及第9行「2盒」後補充「(價值2,56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李佳潓、陳韻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李佳潓、陳韻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黃淑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琳前於民國102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1)於106年1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之屈臣氏微風站門市內,徒手竊取陳
列於貨架上待售之「PAUL SMITH夏日玫瑰女性淡香水」1瓶
得手;( 2)於106年1月1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之LINE FRIENDS微風北車店內,徒手
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待售之「歐舒丹護手霜」2盒得手。嗣經
李佳潓、陳韻伊等發現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淑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佳潓、陳韻伊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錄影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暨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