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昌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昌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證據項目之「尿液檢體委驗單」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昌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04年6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陳昌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昌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4年6月25日釋放,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10時許,在臺
北市和平東路、復興南路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3日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
、中興街口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德坦承不諱,並有銓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