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吳潤壹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此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成立與否而有關聯性之一切證人、證物。至於法律見解、學說見解或新聞剪報,不屬於此所稱之證據。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吳潤壹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以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施為元之指證、本院10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稱:「原104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認以: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為『接著被告則舉起右手往告訴人頭部揮了一拳(05:00:16),告訴人頭部隨即往後仰(05:00:17)‧‧‧接著被告站了起來並往告訴人臉上揮了一拳(05:00:23)』等情。但查聲請人於地檢署所檢附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於(05:00:16)(附件一)(附件二)、(05:00:17)(附件三)僅為告訴人毆打聲請人,又(05:00:22)亦見抗告人手置於聲請人之頭部(附件四),並無有下一秒之傷害行為,另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6日台強字第1050008298號函(附件五)亦認原判決依據聲請人之驗傷單。是故,聲請人並無任何傷害行為」云云(按前揭引號內之文字係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6行之內容照錄),則聲請意旨應係主張該案原審所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與該案之勘驗筆錄記載不符,故原確定判決依此勘驗筆錄所為之認定有誤。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附之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聲請狀之附件
二、附件三)與原審勘驗筆錄所附之其中2張擷圖畫面相同(按原審勘驗筆錄所附之擷圖畫面係就案發過程之各秒擷取多張畫面,聲請人本件所附之附件二、附件三擷取畫面僅為原審所擷畫面之其中2張,亦即僅為「05:00:17」之第3張、第4張」),而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附件一」擷取畫面與原審勘驗筆錄所附「05:00:16」第4張擷取畫面僅在聲請人所抬起之手臂角度及其頭部方向略有不同,此有前揭聲請狀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擷取畫面與原審勘驗筆錄所附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聲請再審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是本件聲請狀後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係出自與原審所勘驗之監視錄影同一之監視錄影,亦即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為原審所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意旨雖提出上開附件一至附件三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以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細鐸原審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可認聲請人於「05:00:16」至「05:00:17」之時點間確有出手毆打該案告訴人施為元頭部,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接著吳潤壹則舉起右手往施為元頭部揮了一拳(05:00:16),施為元頭部隨即往後仰(05:00:17)」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卷第63頁),與監視錄影所顯示之情形並無不符。本件聲請意旨僅自行擷取某3格之監視錄影畫面,即以此等不連續之畫面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勘驗筆錄有誤,顯非可採。
㈢又上開聲請意旨稱:「附件四」所示畫面亦見抗告人手置於聲請人之頭部,並無有下一秒之傷害行為云云。姑不論此節聲請意旨所稱之「抗告人」、「聲請人」究何所指,本件聲請狀所附之「附件四」所示畫面中僅有一人,且亦無聲請意旨所稱之「手置於頭部、並無有下一秒之傷害行為」之情形,此有「附件四」在卷可憑(見本院聲請再審卷第9頁),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無所據,自非可採。
㈣再上開聲請意旨稱:「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6日台強字第1050008298號函(附件五)亦認原判決依據聲請人之驗傷單」云云,並稱:「原判決所認證據為聲請人之驗傷單,又診斷書與驗傷單之用途,並不相同。診斷書僅用為診斷症狀,並非檢驗傷情。是故,又最高法院檢察署亦載明原判決使用聲請人之驗傷單,做判決聲請人之證據,並非依據告訴人之診斷書。原判決未經審酌,且高等法院106年1341號裁定亦認為新事實、新證據,認抗告人所主張確實屬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所陳,原判決未審酌監視器畫面及以告訴人毆打聲請人監視器擷圖及使用聲請人驗傷單,採為判決之證據,且有違論理法則,有違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理原則,據上開理由聲請再審,事感德便」云云(見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3頁、第4頁)。然聲請意旨所稱之「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6日台強字第1050008298號函」係記載:「三、本件判決認定臺端犯傷害罪,係以案發時之監視器,確已顯示臺端於05:00:16時,有舉起右手往告訴人施為元臉上揮一拳‧‧接著臺端站了起來,並於05:00:23時,往告訴人臉上又揮了一拳等情。核予告訴人指訴臺端以拳頭打其頭部之情,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傷情,均相符合。是臺端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事實,足堪認定等語。有原判決理由二足資參憑。經核原審此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難遽指為違法。四、本署前已依上開理由函復臺端明確,有本署105年非字第1364號案卷足憑。臺端猶執陳詞,再對原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當,甚或對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實體之爭執,均非合法之非常上訴理由。所請提起非常上訴,自無從辦理」等語,有該函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聲請再審卷第10頁正反面),顯見前開函文係回覆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且函文內容肯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誤,而認聲請人該件聲請不合法,並非認定有何原審未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僅因前開函文將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誤寫為「驗傷單」,即據此主張有新證據,又據以爭執「診斷書」與「驗傷單」之用途,顯屬無據而不可採。又聲請意旨所稱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係聲請人前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聲請再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綜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全文內容,並無肯認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稱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文或該函文所載之「驗傷單」屬「新事實、新證據」,是聲請意旨此節所陳顯有誤會,自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重為爭執,並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