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宏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受刑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即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時 │ │ │ │ │ │暨確定判決 │ │ ├──┼────────┼──────┼────────┼───────┼─────┤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月│105.06.02 採尿前│本院105年度審 │105.11.15 │ │ │ │ │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訴字第770號 │ │ ├──┼────────┼──────┼────────┼───────┼─────┤ │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 │105.05.10 採尿前│本院105年度易 │106.04.11 │ │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字第702號 │ │ └──┴────────┴──────┴────────┴───────┴─────┘